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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廷刚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廷刚,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朱廷刚。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原告朱廷刚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廷刚,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廷刚诉称,2010年4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朱廷刚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唐海县滨海名居商品房。2010年4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10000元购房定金,至2010年6月6日,原告朱廷刚按照被告要求共计交纳首付购房款48410元,并约定被告为原告从中信银行代为办理贷款购房事宜,商业房屋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唐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一层B1407商铺,套内(纯使用)面积共4.7平方米,单价为20300元每平米,总价款为95410元。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商品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48410元,并支付4085.8元的违约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所以谈不上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要求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让原告继续交付房款。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朱廷刚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购了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的滨海名居1层B1407号商品房。原告朱廷刚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了10000元定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朱廷刚出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内部预订单》,该预订单记载内容如下:1、此单仅为开发公司正式销售前内容预定房屋的凭证,待春节前签署买卖合同,定金不退,待签署开发公司此预定的之日起7日内,交清应付余款及全款;2、房屋入住时间2011年5月1日。2010年6月6日,原告朱廷刚又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购房首付款38410元,原告朱廷刚主张余款以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其向银行办理贷款的形式支付,并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人员提供了办理贷款的购房付款明细。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对此事不清楚,亦未在庭后对此予以说明。另查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协助原告朱廷刚就购买商品房办理贷款业务。原、被告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曹妃甸国际商贸城内部预订单》,收据、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人员的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廷刚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争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未订立由原被告谁的过错造成的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在缔约阶段,原、被告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附随义务。原告朱廷刚按约定实际预交了购房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38410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按约定协助原告朱廷刚向银行办理贷款购房业务,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贷款业务,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缔约关系,构成了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朱廷刚已付购房价款及费用48410元。关于原告朱廷刚主张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4085.8元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朱廷刚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止的违约金,但因原告朱廷刚只主张向其支付违约金4085.8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以原告朱廷刚诉请为限,对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朱廷刚的自愿放弃,故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朱廷刚支付利息40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廷刚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48410元。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廷刚支付违约金408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刘雪琳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