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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岩林与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林,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陈岩林。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负责人:牟维芳。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原告陈岩林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岩林诉称:原告系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的经营户。2011年12月9日,路桥区人民政府发布路政发(2011)61号文件,通知设在原管淋村的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搬迁到三山涂工业功能区经营。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等经营户公开发布承诺书,承诺书对摊位的经营地址、摊位费用的定价、设施规模以及定金的收取等作出明确的承诺,原告按此承诺报名要求参加经营,被告根据原告的经营面积要求收取了定金27750元。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现市场设置没有取得合法依据、经营的规模未达要求、通路、通水、通电未达要求,相关设施不完善,致使原告无法进驻新市场经营。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5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定金交纳的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发布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联名签署的异议书一份,证明各经营应户在2012年10月18日向有关部门反映三山涂市场尚未建好,无法搬迁。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新市场的建设状况不相符,不予采纳。3、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新市场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新市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本已通过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且已经过年检,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4、照片二张,证明目前市场效果与规划设计的市场完全不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不属于承诺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答辩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27750元属实,但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市场系根据政府要求搬迁到三山涂工业功能区经营,并非非法设立,市场的规模、设施等亦符合承诺要求。原告交纳定金后主观上不愿意到三山涂新市场去经营,客观上没有按约抽选摊位,致使双方不能订约,原告违约行为明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路桥区人民政府发布路政发(2011)61号文件以及搬迁通告,证明被告按政府要求搬迁,具有合法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新市场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路桥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费通知单、照片,证明新市场三通完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新市场在2012年6月已经完成三通,予以采信。3、摊位报名登记表以及签到册、搬迁实施细则,市场分布图,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承诺要求履行义务,原告没有抓阄挑选摊位。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履行,原告拒绝抓阄挑选摊位系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摊位搬迁过程中的实际情形,予以确认。4、开业仪式照片一张,证明新市场于2011年11月20日开业,被告对开业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经营地址原在路北街道管淋村,原告系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环境整治要求,2011年12月9日,路桥区人民政府发布路政发(2011)61号文件,通知设在原管淋村的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搬迁到三山涂工业功能区经营。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等经营户公开发布承诺书,载明:根据区委区政府路政发(2011)61号文件要求,路桥特种设备市场搬迁到三山涂工业园区,占地面积63亩(41958平方米)。经管淋村村两委及特种设备市场研究决定,对现经营户搬迁安置工作方案作如下承诺:一、新场址摊位费定价250元/㎡,三年内价格不变。二、场内经营户搬迁到三山涂新市场的,按现有的场内面积给予优惠,即第一年180元/㎡,第二年200元/㎡,第三年200元/㎡。三、装卸费。报名到三山涂新市场的场内经营户在指定时间内将场内设备搬迁到新市场的,装卸费根据2011场地费的实际面积给予补贴。四、定金。报名到三山涂新市场去的经营户按250元/㎡的定价收取当年摊位费每平方价格的30%作为定金。协议签订后,定金转为保证金,到第三年保证金转入摊位费,如报名缴费后不去三山涂新市场的,定金没收。五、场外经营户报名搬迁到新市场的,摊位费不打折,搬迁费自负,定金收取比例与场内经营户相同。六、摊位安排采取抓阄方式挑选摊位。七、场内经营户到三山涂新市场的,免租期四个月。八、若经营户报名面积未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场内经营户未达到65%以上,三山涂新市场取消,已报名的经营户,无息退还定金。如因政府造成无法安置落实,定金也无息退还。九、新市场搬迁前做到通路、通水、通电,相关设施基本完善。十、各经营户应遵纪守法,服从新市场安排,按照国家规定合法经营。原告按此通知报名要求参加经营,2012年1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经营面积收取了定金2775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各经营户发布搬迁实施细则,载明:三山涂新市场摊位挑选采取抓阄方式,抓阄时间定于2012年5月26日上午9点30分,已报名的经营户必须在9点30分之前到村部二楼会议室签到,在9点30分开始根据按签到的顺序抽取顺序号,顺序号抽取结束后,马上再根据抽取的顺序号摸摊位号,摊位以只为单位,每摊位面积为50㎡(包括内通道路面积),未在规定时间参加抓阄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定于2012年5月29日正式启动搬迁。2012年5月26日,原告等62名经营户到管淋村村部签到并拟按实施细则规定选择摊位,但原告等10多名经营户最终放弃选择抽取摊位,其余经营户均按实施细则选择摊位并同被告订立合同。2012年11月,被告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在三山涂工业功能区开业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发布的承诺书,指向的对象并非特定对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等经营户按被告发布的承诺书的要求交付定金后,该要约邀请已转变成要约,双方应按要约内容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违约主体的确认。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无法订立合同,而被告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一是被告在三山涂设立市场没有取得工商登记、市场建筑没有取得相应的审批、没有通过环评等,设立不合法;二是通路、通水、通电等设施没有完成;三是经营面积以及经营户数量没有达到承诺书第八条的要求。被告则认为因原告不愿按搬迁实施细则规定抽取摊位,致使双方无法订立合同。针对双方陈述的违约现象,本院认为,被告本已合法成立,其将经营地址搬迁到三山涂工业功能区,系根据政府环境整治要求而为,故其搬迁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具有合法性;通路、通水、通电等设施在2012年6月已基本完善,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经营面积以及经营户数量问题,根据承诺书第八条载明内容,若经营户报名面积未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场内经营户未达到65%以上,应作为三山涂新市场取消的条件,并非作为经营户不订约的抗辩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造成双方不能签约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不愿抽取顺序号摸取摊位,故根本违约在于原告方。对于定金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被告按当年租金的30%收取定金,超过定金的法定上限规定,超过部分应当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岩林定金人民币9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陈岩林负担39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特种设备交易市场经营部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