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红与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李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李红,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原告李红诉被告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曦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李永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2011年1月至3月分多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岐山县支行营业部向被告李永强账号存入现金58888元,李永强承诺以最后一次借款之日起7日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岐山县人民法院,被告书写了还款计划,原告撤诉。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无奈再次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强归还借款本金58888元及其利息。被告李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强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红借款。原告李红于2011年1月至3月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永强账号存入现金588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原告李红将被告李永强起诉至岐山县人民法院,被告李永强书写了还款计划,保证在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息计40000元于2013年五一前还清,原告撤诉。但被告李永强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强归还借款本金58888元及其利息。另查,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永强还款计划书、原告催款录音(附录音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客户语音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系自然人,原告实际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合法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2013年5月1日前愿意归还本金58888元的利息计11112元,因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2013年5月1日后的利息,依法应自2013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归还原告李红借款人民币58888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464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强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韩兴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