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天缘厨具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天缘厨具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陈建炳,李爱华,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卢振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天缘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梁宝。再审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杭州分行)因与杭州天缘厨具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陈建炳、李爱华、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再审称:陈建炳不涉及骗取贷款罪。担保人以举报陈建炳骗取贷款罪涉嫌逃避担保责任。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应中止审理。担保人通过刑事手段干预金融债权民事审判的行为严重损害金融债权的安全。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泓大公司提交意见称:陈建炳的行为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公检法机关评判。泓大公司举报陈建炳涉嫌骗取贷款罪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并不具有逃避担保责任的嫌疑。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陈建炳以杭州天缘厨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及办理续贷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涉嫌骗取贷款罪。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6月7日对陈建炳涉嫌骗取金华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一案立案侦查。据此,原审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