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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蒋斌与海南美成投资有限公司、房昭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斌;房昭军;张金菊;陈勇;张静;海南美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95号原告蒋斌,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根,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昭军,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张金菊,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陈勇,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张静,女,195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海南美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法定代表人房昭军。本院受理原告蒋斌诉被告房昭军、张金菊、陈勇、张静、海南美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房昭军、张金菊、陈勇、张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房昭军、张金菊、陈勇、张静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沛县,且认为本案虽原、被告在协议中对管辖有约定,但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该案标的特别巨大,故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仅为人民币1,300余万元,故根据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以及本市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房昭军、张金菊、陈勇、张静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