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法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芳,全某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芳,女。被执行人全某炼,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刘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60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全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6000元;2012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付),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00元,执行费636.00元,合计43,724.00元(未含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本院有两个案件在执行中,立案号分别为(2012)罗法执字第107号及(2013)罗法执字第60号,被执行人全某某对上述两案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两案的借款本金114,000.00元及利息,负担两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执行费1536元,共计117,349.00元。现被执行人全某某已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借款本金49,444.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67,905.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全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25,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偿付25,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偿付17,905.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两案的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案的本次强制执行已无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余下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罗法执字第6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志强审 判 员 段志海代理审判员 韦小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思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