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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丰家具有限公司与万有裕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丰家具有限公司,万有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委会金星二路。法定代表人:黄文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有裕,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市长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有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有裕于2012年5月7日入职长丰公司,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万有裕为生产部铣工,该合同显示万有裕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40元,长丰公司为万有裕购买了工伤保险。入职当日,万有裕在长丰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右手受伤,随即被送往清溪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右食、中、环指末节毁损伤;2、右小指中节开放性骨折;3、右小指深屈肌腱及伸肌腱断裂。医嘱:全休两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012年5月25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万有裕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1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万有裕此次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同年10月2日,万有裕向长丰公司辞职。2013年3月4日,万有裕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长丰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06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38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4、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工伤停工留薪工资20640元;5、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工资9050元;6、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30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23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2013年4月2日作出裁决:确认万有裕与长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长丰公司需通知和支付万有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0元、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工伤停工留薪工资5936.20元;驳回万有裕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长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时万有裕称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800元/月,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栏原为空白,并没有写“1340元”。长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约定的工资就为1340元/月。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万有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出院诊断证明书、员工辞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万有裕与长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综合长丰公司的起诉以及万有裕的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万有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有裕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双方对万有裕于2012年5月7日在长丰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工伤及八级伤残均没有异议,但长丰公司认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为已经为万有裕参加了工伤保险,万有裕已经得到了相应赔偿,故长丰公司无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的补偿标准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此可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当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万有裕于2012年10月2日向长丰公司提出辞职,长丰公司亦无继续履行与万有裕劳动合同的表示,故长丰公司应当支付万有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万有裕的月工资,其虽然主张为4800元/月,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显示为1340元/月,且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的劳动仲裁裁决也认定其月工资为1340元,万有裕并没有针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也表示服从劳动仲裁的裁决,因此,原审法院亦认定万有裕的月工资为1340元/月。本次工伤造成万有裕八级伤残,长丰公司应当支付万有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40元/月×15个月=20100元。对于长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万有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万有裕的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所确定的医疗终结期意见确定,万有裕住院25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应为85天,即2.8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40元/月×2.83个月=3792.20元,对于长丰公司无需支付万有裕停工留薪期工资5936.2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长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有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0元;二、限长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有裕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92.20元;三、驳回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长丰公司承担。本案起诉时长丰公司已经预交诉讼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5元,限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退费手续。一审宣判后,长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7日,万有裕入职后第一天上班不到一小时就发生工伤,万有裕受伤的原因是其自己隐瞒不会操作机器的真相,冒充铣床熟手造成的。并且,长丰公司已经为万有裕参加了工伤保险,支付了医疗费,万有裕也从社保部门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因此,长丰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长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有裕负担。万有裕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丰公司应否向万有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并非工伤保险基金。长丰公司以其已经为万有裕参加工伤保险、已经支付医疗费、万有裕已从社保部门获得相应赔偿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万有裕所受伤害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至于其受伤的原因是什么,并不影响万有裕获得工伤待遇。原审判决认定长丰公司应向万有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长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丰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