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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玉华与张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华,张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521号原告胡玉华,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志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军,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华诉被告张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国玺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李亚丽、人民陪审员李素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志新、被告张艳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2013年9月12日庭审;原告胡玉华委托代理人梅志新、被告张艳军亦到庭参加了2013年11月19日之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3年11月19日之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华诉称:2012年9月10日15时30分左右,张艳军驾驶小客车(冀F××)行驶至房山区房易路张坊镇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张艳军由西向东驶入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由东向南左转未开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F××号小客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承保。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40000.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符合保险报销范围,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慢性病的医疗费均不予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应按照交强险标准承担相应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艳军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出了住院费9000元、门诊费497.12元,另外还有原告修车的费用。同意负担合理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张艳军驾驶冀F××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张坊镇路段时,适有胡玉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胡玉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张艳军为主要责任,胡玉华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玉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颧面部皮肤挫伤(左侧)、第1、2、3肋骨骨折(右侧)等,胡玉华因此自2012年9月10日至9月2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有陪护一人”及“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期间需有陪护一人”等。就医治疗期间,张艳军垫付医疗费9497.12元,胡玉华自付医疗费25370.2元。2013年5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胡玉华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胡玉华因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胡玉华的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张艳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华的儿子白玉杰对胡玉华进行了护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写明“我单位员工白玉杰因其母亲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患者,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未到单位上班,因完全由其私人原因的请假,公司只保留关系,不支付任何工资收入。该员工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北京××有限公司证明、完税证明、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艳军与胡玉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艳军为主要责任、胡玉华为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玉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张艳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艳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胡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艳军根据过错程度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胡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在案证据显示医疗费总额为34867.32元,扣除交强险一万元部分后,尚余24867.3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方承担70%,即17407.12元,上述共计27407.12元,扣除被告张艳军已经支付的9497.12元,保险公司仍需支付1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可得800元,按比例计算可得560元;营养费,虽无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酌情确定60天营养期,每日考虑30元,计算可得1800元,按比例计算可得1260元;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酌情确定4个月的误工期,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标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每年17424元酌定,计算可得5808元;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考虑46天的护理期,每日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月收入4500元确定,计算可得6900元;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票据,但考虑到现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必然增加原告就医治疗交通费用的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胡玉华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长期工作和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并达到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水平,故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考虑其年龄和伤残赔偿指数10%等标准确定,计算可得32952元;鉴定费2250元,有票据在案为证,本院根据责任比例支持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胡玉华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状况、过错程度等酌定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华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五千八百零八元、护理费六千九百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以上合计六万零二百六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九千七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胡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原告胡玉华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艳军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玉华)。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胡玉华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艳军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玺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素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