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尚新怀与被告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新怀,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85号原告尚新怀,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男,1989年6月7日生。被告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418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天泰公寓A-110。法定代表人李寿文。原告尚新怀与被告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怀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新怀诉称:2012年9月,其与被告文旺公司签订建筑用多孔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供应30多万块多孔砖,单价0.47元/块,总金额14.1万元,产品价格随行就市,根据实际行情调整并以书面形式补充确认;货送完成,按总价款60%结算,2013年春节再付总价款20%,最后余款三个月结清;发生纠纷由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向被告分三个阶段供货总计145车,每车7000块多孔砖。其中,第一阶段为2012年9月-10月,供货66车,单价0.47元/块,价款217140元;第二阶段为2012年11月,供货41车,单价0.49元/块,价款140630元;第三阶段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供货38车,单价0.50元/块,价款133000元。其所供应全部货物均由被告方验收人确认质量合格后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至2013年5月,被告应向其支付全部货款490770元,但至起诉时,被告仅向其支付货款221400元,剩余货款269370元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370元。被告文旺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尚新怀与被告文旺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0万块多孔砖,单价0.47元/块,总金额14.1万元;产品价格随行就市,经双方协商,可根据实际行情调整但必须以书面形式给予补充;货送完成,按60%结算,2013年春节付款20%,余款三个月结清。此后,原告向被告分三个阶段供货总计145车,每车7000块多孔砖,其中,2012年9月-10月供货66车,单价0.47元/块,价款217140元;2012年11月供货41车,单价0.49元/块,价款14063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供货38车,单价0.50元/块,价款133000元,共计货款49077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400元,尚欠余款269370元未付。审理中,因被告文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文旺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文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送货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尚新怀与被告文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文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尚新怀货款269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被告文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