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168号原告:吴某甲,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刘某,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7月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原、被告系在父母包办下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找回后,双方未能和好相处,2013年2月份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关心孩子及家庭,可见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为解除婚姻带来的痛苦,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4、吴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吴某乙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前述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吴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亦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不仅使吴某乙在童年遭受无母爱的不幸,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吴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吴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系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照准。鉴于刘某患病在身,原告自愿给付20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亦是处分自身权利,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吴佳伟由原告吴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自行负担;三、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助理陪审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