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盛与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陈盛。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告:张小平。原告陈盛诉被告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及委托代理人赵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盛起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1.8%,自借款起始日起,乙方(被告)应于每个自然月1日向甲方(原告)付息。同时,将浙大新村5幢4单元107室(西换字第13141522号)作为抵押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第一次付息,但之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息。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75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享有对本案所涉抵押物,即浙大新村5幢4单元107室(西换字第131415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其他一切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若乙方逾期付息5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实现债权的事实;2、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本案案涉借款的事实;3、杭房他证字13634542号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浙大新村5幢4单元107室抵押予原告,债权数额400000元。4、招商银行流水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本案案涉借款的事实;5、建设银行流水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4月2日向原告支付首期利息后的事实;6、证明(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杭州市西湖区的事实。被告张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陈盛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陈盛作为甲方与张小平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借款起始日起,乙方应于每个自然月1日向甲方付息,剩余期间不满一个月的,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乙方利息支付或本金到期归还逾期五日以上,甲方有权主张债权实现,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等。同日,陈盛作为甲方与张小平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出借人、乙方作为借款抵押人基于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签订《借款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的顺利履行,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在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或丙方均不得擅自买卖或租赁方式处置乙方提供的抵押物,否则,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二、乙方同意,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抵押物的相关权证交由丙方代为保管;三、借款合同期满,乙方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且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后,甲方同时配合乙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有权收回相关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盛将借款400000元(实际划款800000元,含另一借款400000元)划入到被告张小平银行账户内,被告张小平也通过银行存款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了杭州市浙大新村5幢4单元107室房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34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盛催讨,被告张小平未予归还,故原告陈盛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张小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明确,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陈盛要求被告张小平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双方已就案涉杭州市浙大新村5幢4单元107室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故陈盛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案涉款项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陈盛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的律师费3750元问题,虽系双方自行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已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盛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二、陈盛有权就上述款项对张小平提供的座落于杭州市浙大新村5幢4单元107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陈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6元,由陈盛负担56元,张小平负担7300元,其中张小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喻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