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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葛海富与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富,陈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91号原告:葛海富。委托代理人:陈鹏川。被告:陈海峰。原告葛海富与被告陈海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富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海富起诉称:被告葛海富因需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还清,此日期之前无利息,前3个月还3-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海峰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葛海富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10年8月28日到2011年8月28日还清,此日期之前无利息,前3个月还3-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海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海峰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自认借条中“8”原为“4”,后因被告要求还款期限延长至一年,所以叫原告将“4”改为“8”,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被告葛海富因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此日期前无利息,前3个月还3-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葛海富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