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嗣升、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黄嗣升,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健。委托代理人:朱理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嗣升,系珠海市香洲美与佳商店个体户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前山。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吕维和。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咨询公司)诉被告黄嗣升、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嗣升、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使用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黄嗣升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黄嗣升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电磁炉1台。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项诉讼请求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撤回);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3、(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7480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证据4、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证据5、“美的”品牌价值证书,证明2012年“美的”品牌价值高达611.22亿元,位居排行榜第五位。证据6、侵权店铺的门面相片、侵权产品相片和购买商品票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7、(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87号案的侵权行为公证书[公证书号:(2013)粤莞东莞第007268号];证据8、(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案的侵权行为公证书[公证书号:(2012)粤惠惠州第006674号],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证据9、(2013)粤珠珠海第1538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黄嗣升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销售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包括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销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诉讼过程中,芜湖美的销售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办理了公司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咨询公司。此外,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2012年,广东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美的”品牌被相关资产评估公司认定品牌价值611.22亿元。被告黄嗣升于2008年10月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所前山明珠南路新涌花园一层翠平街161号以“珠海市香洲美与佳商店”的名义经营包括日用杂品在内的零售。该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5000元。2013年6月2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郑彬彬向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郑彬彬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新涌花园北面招牌名为“美与佳便利翠景店”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芷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电磁炉一台,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了收据一张(收据编号:951205)。购买结束后,黄芷珊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包括赠品汤锅)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由郑彬彬在现场对该商铺的外貌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与取得的收据装入纸箱封存后交由黄芷珊收执。2013年7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3)粤珠珠海第15387号《公证书》,并将收据复印件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检查公证封存情况无异后,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验,拆封后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公证封存的实物有:带外包装盒的微电脑电磁炉一台(附使用说明书)、汤锅一个以及《收款收据》一张。电磁炉外包装以及电磁炉面板功能按键左侧显著位置印制有“”商标标识;电磁炉外包装侧面以及《使用说明书》背页上均载明有“商标持有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收款收据》上记载有“货物名称:电磁炉;金额:160”等信息内容。另查明,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燃气炉具、五金制品等生产、销售,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雪莱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惠惠州第006674号《公证书》记载,在广东省惠州市的一家商铺销售有带有“”商标标识电磁炉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也印制有“商标持有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两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珠珠海第15387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黄嗣升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电磁炉(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均印制有生产者为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记载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告已举证证明在其他地方也能购买到使用了“”商标标识的电磁炉产品,且标明生产厂家信息也指向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磁炉,属同一种商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虽然两者拼音字母不完成一致,但“”中的首字母“”的字形与“”中的“”的字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从整体上看,“”与“”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黄嗣升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电磁炉的行为,也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作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鉴于原告已当庭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嗣升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两被告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未证实两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黄嗣升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虽然本案侵权情节较轻,但考虑到被告黄嗣升销售的电磁炉系家用电器产品,如因缺乏质量保证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伤害或影响,因此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侵权行为的性质比较严重,应比被告黄嗣升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不同利润情况,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因素,分别酌情确定被告黄嗣升应赔偿的数额为5160元,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嗣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160元。二、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嗣升负担300元,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发代理审判员 孙志代理审判员 龙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