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01号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90号408房。法定代表人郭秀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宜明。被告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四路裕兴工业园内1号厂房1楼。法定代表人刘栩雄。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在上述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817177.98元的纸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78868.99元的货款,剩余款项38308.99元至今未能付清。上述未清货款中,其中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18071元,被告就该份合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付清货款向原告支付18071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71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合同违约金(自2011年3月2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美利湖、博汇、宁波亚洲浆酋长、海龙灰底等各种品牌的白卡纸。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单》,向原告订购如下货物:350g亚洲(酋长)白卡纸889m×2卷,350g博汇白卡纸787m×2卷。被告要求交货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原告收到上述传真后,于当日向被告传真合同编号为ZSA110219116的《纸张买卖单笔合同》,约定:上述货款金额为18058.02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买方自提及运费买方承担;收货地址为被告住所地中山火炬开发区沿江东四路裕兴工业园内;付款方式为即期支票;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解决纠纷方式为在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发货,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编号为0017855的《送货单》显示,涉案合同货值为18071.34元,该《送货单》备注还载明购货单位逾期未付款,每天按货款千分之二支付罚金。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单》、《纸张买卖单笔合同》、《送货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纸张买卖单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亚洲(酋长)及博汇品牌的白卡纸这一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采购单》、《纸张买卖单笔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加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以上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18071.34元的纸张,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付款,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纸张买卖单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前,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但是原告的《送货单》上又载明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二计息,该《送货单》应视为是对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在被告至今未能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货款违约金应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被告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71元。二、被告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山市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唐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