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苏月明与刘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明,刘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苏月明(又名苏跃明),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名,男,成年,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苏月明与被告刘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月明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为家庭生活原因临时向原告借款30000元,7天内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还款时间,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刘名缺席无答辩。原告苏月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由被告刘名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的3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名向原告苏月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写有“今刘名借苏跃明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7天还清、借款人刘名、2012年4月17日”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苏月明与被告刘名之间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交付之日止)。诉讼费312元,由被告刘名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雷审 判 员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