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崔东政、张红军、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崔东政,张红军,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刘金龙,男,汉族,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东政,男,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张红军,男,汉族,住莱西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朋,男,汉族,住莱西市。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批发市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2号。负责人丁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龙与被告崔东政、张红军、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二被告崔东政、张红军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4时,被告崔东政驾驶鲁XX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柴寿新驾驶的原告刘金龙所有的鲁X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损、货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崔东政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柴寿新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经核定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要求核对被告崔东政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核对后确定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红军辩称,我的车已经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崔东政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崔东政辩称,我系受雇于被告张红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崔东政驾驶鲁XX号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93KM处,与前方柴寿新驾驶的鲁XX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崔东政未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柴寿新不负事故责任。查,2013年7月10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鲁XX号车损失为24800元,该车所载货物损失为8521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900元。另,原告提交青岛腾飞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鲁XX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鲁X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金龙,刘金龙为青岛腾飞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原告提交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刘金龙与朱礼涛签订轮毂采购合同一份及约定的违约金情形。原告另提交朱礼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金龙因未按时交货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朱礼涛支付违约金31404元。另查明,被告崔东政系鲁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张红军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崔东政系被告张红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无特殊免责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军支付鲁XX号车施救费2000元、装卸转运费3250元,并支付路产损失19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车损24800元、货损85212元、违约金31404元、评估费4900元,合计146316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采购合同、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东政驾驶被告张红军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刘金龙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货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东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红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责任,被告崔东政作为受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庭审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鲁XX号车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东政、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红军在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等应另案处理。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车损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系有资质的部门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应予以采信。原告同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相佐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4800元。2、货损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可以证明事故中鲁X**号车所载的轮毂系原告刘金龙所有,结合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可以证实货物损失的金额为85212元。3、违约金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未注明具体交货日期,也未举证说明交货存在迟延,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4、评估费项,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车损24800元、货损85212元、评估费4900元。上述合理损失中,车损、货损合计110012元(24800元+8521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08012元(110012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崔东政、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经济损失10801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崔东政、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评估费4900元,合计8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6110元,原告负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