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伟萍与陈锡均、陈锡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萍,陈锡均,陈锡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伟萍。委托代理人:楼忠焕。被告:陈锡均。被告:陈锡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万良。原告张伟萍与被告陈锡均、陈锡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陈锡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伟萍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因被告陈锡均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故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忠焕、被告陈锡均、陈锡茂的委托代理人黄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萍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牌头镇植树王村一农户家交谈时,两被告不问原因殴打原告。被告陈锡茂先动手殴打原告,后两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原告之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19.0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庆期间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789.04元。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到被告亲戚家上门闹事,故二被告系正当防卫;2、被告虽与原告发生推搡,但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也没有致伤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实际住院为12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伟萍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势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本院庭审中出示了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陈锡均、陈锡茂、张伟萍、张惠华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两被告对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张伟萍、张惠华的笔录对案件事实作了夸大陈述,两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所作出,且各笔录之间对纠纷的陈述基本能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在本市牌头镇植树王村傅一女家门口,原告张伟萍与被告陈锡均、陈锡茂因故发生纠纷,纠纷中,两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之伤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19.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锡均、陈锡茂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张伟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19.04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势,本院酌情支持1890元(18天×105元/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5元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1260元(12天×10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8809.04元。原告起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势尚未达到需要给予精神抚慰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及国庆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营养补偿以及国庆期间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原告440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均、陈锡茂各应赔偿原告张伟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4404.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锡均、陈锡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伟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5元,依法减半收取247.50元,由原告张伟萍负担167.50元,被告陈锡均、陈锡茂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