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九间楼房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5000元共同承担;因被告家庭暴力,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结婚,于1996年3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十间楼房、一台海尔牌立式冰箱、一台海尔牌分体式空调、一台日立牌49寸液晶电视机、两台29寸TCL彩色电视机,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亲1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称共同财产是十间楼房,价值24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以负担20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适当折价给原告以补偿,以补偿给原告120000元为宜,共同债务15000元,因属欠原告之父的债务,以由原告所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十间楼房、一台海尔牌立式冰箱、一台海尔牌分体式空调、一台日立牌49寸液晶电视机、两台29寸TCL彩色电视机,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折价补偿给原告李某某现金120000元。四、共同债务欠原告之父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