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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华后、王永琴、李惠与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互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后,王永琴,李惠,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华后。委托代理人:闫登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琴。委托代理人:闫登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惠。委托代理人:闫登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赖吉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文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赖胜飞。上诉人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因与被上诉人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互易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9日,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甲方)与李华后(乙方)签订了《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约定:“一、被拆迁人基本情况,1、乙方《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码成高农房(2000)桂030147,建筑面积102㎡。2、乙方户籍成员叁人,其中农业人口叁人(姓名:李华后、王永琴、李惠);非农业人口/人(姓名:/)。……三、住房安置,甲方对乙方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持有户为单位按78号令进行住房安置。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屋位于高新区新北小区,其中:套一/套;套二/套;套三壹套。对乙方的最终安置房以实际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含楼梯间面积)为准进行结算。”2004年12月16日,赖吉云(甲方),李华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证据原件名称为《协义书》,系笔误),协议载明:“甲方赖吉云的房子34幢6楼1单元12号:16号:房主改为李华厚。65幢3单元3号:套3的房主改为赖吉云。永不返悔。52000.00元:伍万贰仟元以付清。”,尾部载有“2004年12月16号收款人李华厚”字样。诉讼中,李华厚提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作出的《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成清司鉴(2012)文字第213号),结论是“李华厚”字样的签名系李华后本人书写。根据本案双方的当庭陈述,上述52000元已于2004年12月16日《协议书》当天,赖吉云就已付给李华后。2004年12月30日,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甲方),李华后(家庭成员:王永琴、李惠)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桂溪乡永安村7组的住宅,甲方以新北(四)小区第65幢3单元3号(2楼)套3型房屋1套,建筑面积106.13㎡的房屋进行安置。2006年1月16日,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和赖吉云、陈文玉共同前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并在其见证下签订了两份《赠与合同》(因赖胜飞当时尚未成年,由其父亲赖吉云和母亲陈文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处亦于当日出具了(2006)成高证民字第0055号《公证书》和(2006)成高证民字第0056号《公证书》,兹证明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和赖吉云、陈文玉的上述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2006)成高证民字第0055号《公证书》所附《赠与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主要如下:“赠与人李华后、王永琴系夫妻,系赠与人李惠的父母,与受赠人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系朋友。赠与人是成都市高新区新北小区四期65幢3单元2楼3号的房屋一套的合法产权所有人[详见编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现赠与人与受赠人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受赠人所有。二、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人赠与的上述房产。三、赠与人承诺该房产所有权无任何权利受限制的情形。四、本合同经公证后,赠与人即将上述房产交付受赠人,并应协助受赠人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五、赠与人将上述房产交付受赠人,并办理完毕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上述房产即归受赠人所有,受赠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赠与人不得对该房产再提出产权主张。”(2006)成高证民字第0056号公证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主要如下:“赠与人赖吉云、陈文玉夫妻,系赠与人赖胜飞的父母,与受赠人李华后、王永琴、李惠系朋友。赠与人是成都市高新区新北小区4期34幢1单元6楼12号房屋一套的合法产权所有人[详见(2006)成高证民字第0054号《公证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现赠与人从维护儿子赖胜飞利益出发[详建(2006)成高证民字第0055号公证书]与受赠人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受赠人所有。二、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人赠与的上述房产。三、赠与人承诺该房产所有权无任何权利受限制的情形。四、本合同经公证后,赠与人即将上述房产交付受赠人,并应协助受赠人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五、赠与人将上述房产交付受赠人,并办理完毕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上述房产即归受赠人所有,受赠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赠与人不得对该房产再提出产权主张。”2010年8月26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权1671602)登记确认了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对拆迁安置的套二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2010年11月30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权1734193)登记确认了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对拆迁安置的套三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2010年12月,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的原委托代理人杨洪和本案证人之一赖桂英到李华后家中与其交涉本案基本事实和解决方案,杨洪和赖桂英在李华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双方交涉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是:李华后、李惠向杨洪承认其出卖了一个人的房屋份额,价格为52000元,此款已经收到。双方的基本事实是房屋置换,只是因为当时不能办理置换买卖,所以使用的是赠与的形式。另查明,2004年12月16日,赖吉云和李华后签订了《协议书》后,2005年底,本案双方所在成都高新区新北小区房屋开始分配领取钥匙,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和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的名义分得套二型房屋领取钥匙居住至今;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则以李华后、王永琴、李惠的名义分得套三型房屋领取钥匙居住至今。套三型房屋的原地址为成都高新区新北小区四期65幢3单元2楼3号,现地址变更为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10栋3单元2层3号;套二型房屋的原地址为成都高新区新北小区4期34幢1单元6楼12号,现变更为成都高新区新乐北巷2号13栋1单元6层12号。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华后、王永琴、李惠认为,因李华后残疾,全家生活十分困难,领取低保为生,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撤销赠与合同,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赠与合同;腾退房屋;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向其返还借款52000元。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审核认定如下:(一)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和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双2004年12月16签订的《协议书》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该《协议书》载明的“52000元”的性质。李华后与赖吉云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王永琴、李惠作为套三型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陈文玉、赖胜飞作为套二型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就李华后与赖吉云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的代理权问题提出异议,亦通过共同参与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确认己方权利,故视为对上述《协议书》的追认,并受上述《协议书》的约束。但双方对于该《协议书》确立的法律关系和该《协议书》上载明的“52000.00元:伍万贰仟元以付清”的字句存有不同解释,李华后、王永琴、李惠主张该52000元系赖吉云支付给李华后的附条件的借款,所附条件为李华后与赖吉云互换房屋。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则主张该52000元系双方达成置换房屋的协议后向李华后、王永琴、李惠支付的房屋补差款。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和《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成清司鉴(2012)文字第213号)的鉴定意见,原审认定上述《协议书》内容系由赖吉云起草,李华后本人在《协议书》尾部签名落款,但于上述《协议书》中,仅涉及李华后和赖吉云互换房屋的约定,并无关于该52000元的性质表述。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并申请了三名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以此作为上述《协议书》的佐证,证明本案双方建立的是互易合同关系,该52000元系置换房屋的补差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于本案中,录音证据是对整个谈话的全程录音,内容基本清晰可辩,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且李华后、王永琴、李惠虽有异议并未举出反证证明该录音证据系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原委托代理人杨洪和证人赖桂英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办法取得,也未举证证明该录音证据系伪造或被剪辑、拼凑和篡改。同时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证言证实《协议书》载明的“52000元”系房屋置换的补差款。按照通常交易习惯,上述52000元若系借款,出现在确认互易房屋事实的《协议书》上与常理不符,该款项数额亦符合双方面积置换后对面积补偿的市场行情。从2005年起,双方互换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而李华后、亦实际收到了赖吉云支付的52000元款项。综合全案可以认定《协议书》、录音证据和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有房屋置换的事实。而李华后、王永琴、李惠无证据证明52000是其主张的附条件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在庭审中自认双方2006年1月16日办理赠与公证之前是房屋置换关系,故能够认定双方基于2004年12月16日《协议书》的签订而建立了互易合同关系,该《协议书》载明的“52000元”系房屋置换补差款。(二)关于李华后、王永琴、李惠与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于2006年1月16日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证处见证下签订的两份《赠与合同》是否实质性改变了双方互易关系的问题。李华后、王永琴、李惠认为与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于2006年1月16日从签订两份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发生实质性改变,从互易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则认为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因当时置换的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公证为置换,为今后办理过户所需作的虚假的赠与公证,并不能当然推翻双方之间由《协议书》及其他事实确立的真实的互易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04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互换房屋后,并不存在赠与的理由。双方的互易的标的为尚未领取初始产权登记的拆迁安置房,在双方各自分得互易后的房屋并居住使用时,两套房屋仍不具备产权过户的条件,而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基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市场价格支付了置换房屋的合理对价,房屋也已经实际置换使用,双方遂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保障将来己方能够取房屋产权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为互易合同法律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依李华后、王永琴、李惠主张的2006年1月16日双方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证处见证下签订的两份《赠与合同》实质性改变了双方的互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建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涉及的两份《赠与合同》已经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证处公证,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情形外,赠与人也不得任意撤销。李华后、王永琴、李惠自2004年12月《协议书》签订到2005年年底实际置换,居住使用一直延续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之前,从未主张撤销,而是在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以后,即2010年11月30日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取得套三型房屋的所有权后却拒绝履行互易合同和虚假赠与合同所约定的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2011年1月,李华后、王永琴、李惠更以李华后身患肢体三级残疾,爬六楼诸多不便;全家每月靠政府的500元低保金度日;家中新添女婿王洪和外孙女王心怡等常住人口,人多房小,无法满足居住需求等事由主张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实际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规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李华后、王永琴、李惠虽然提交了证明其家庭困难的相关证据,但李华后的残疾是在房屋置换前就已经形成,且残疾的事实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无必然联系。而家庭经济状况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其家庭低保收入也并非因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而形成。至于李惠和王洪、王心怡一家三口目前也一并居住在套二型房屋,导致李华后一家如今居住窘迫,也不必要构成可以不再履行互易合同义务的事由。再则,双方最初互换房屋时,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基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市场价格向李华后、王永琴、李惠支付了房屋补差款系双方自愿行为,未违背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审最终认定双方互易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并非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考虑民事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本案的适用,对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主张的本案为互易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辩主张予以采信,对李华后、王永琴、李惠诉请的本案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公证签订的《赠与合同》实质性改变双方之间的互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两份公证《赠与合同》虽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吻合公证赠与的表面形式,但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双方由此建立了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为互易合同法律关系。(三)关于李华后、王永琴、李惠是否享有解除或撤销互易合同的条件。李华后、王永琴、李惠主张的赠与关系与原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互易关系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开庭释明,李华后、王永琴、李惠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视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撤销或解除互易合同的诉讼权利。鉴于此,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基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全部诉求,原审不予支持。(四)关于李华后、王永琴、李惠是否有义务协助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将现地址位于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10栋3单元2层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至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名下。依据双方于2004年12月16日《协议书》,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应协助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将位于现地址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10栋3单元2层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及国土使用证过户登记至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名下。目前涉案两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未办理,待产权过户后,并能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时,再完成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将现地址位于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10栋3单元2层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名下。二、驳回李华后、王永琴、李惠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华后、王永琴、李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解除双方的赠与合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除证人赖柜英到庭外,无其他证人出庭,而原审判决居然采信了三名证人的证言并据此认定双方是互易关系,虚构事实。二、原审判决没有弄清“撤销”和“解除”的内含。上诉人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解除赠与合同,而原审判决却回答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上诉人从未要求撤销合同。三、本案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已具备,1.房屋产权尚未过户;2.赠与人赠与房屋是9年以前的事情,上诉人没有想到如今全家生活的惨状,全家申领低保,家里又添女婿和孙女,完全无法满足居住。四.原审判决对公证的债权协议不采信,武断判定成互易,不审查上诉人家庭生活的困难,有违基本的人性道德。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申请了证人赖桂英、陈勇、陈文金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陈述知晓李华后、王永琴、李惠与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之间互易房屋,支付补偿款的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华后、王永琴、李惠与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互易还是赠与;2.李华后、王永琴、李惠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的赠与合同。李华后于2004年12月16日亲笔签字的《协议书》上,清楚表明双方约定互换分得的拆迁安置房,赖吉云以其分得的产权安置房和52000元现金与李华后一家的拆迁安置房交换,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互易的特征,合同性质应当认定是互易。之后,双方虽签订了两份《赠与合同》,内容是将双方各自的房屋赠与对方。赠与最典型的特征是无偿将标的物给予对方,而本案双方表现形式为互相赠与,但两份赠与合同并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实质是等价有偿的交换行为,不是无偿赠送,因此,两份赠与合同未改变原来关于互易的合同关系。双方虽签订了互换房屋的协议,但因当时未取得产权证,不能完成产权过户手续,赖吉云、陈文玉、赖胜飞陈述该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为了避免今后反悔和产权过户所用,符合生活常理。双方互易关系还有李华后与赖吉云的原委托代理人谈话录音及三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互易关系,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并无赠与关系,李华后、王永琴、李惠主张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要求解除赠与合同关系的请求也不成立。双方2004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后,赖吉云就将52000元补差款付给李华后,2005年底,双方均在交换后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双方均履行了互易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只有产权过户未完成。事隔多年,李华后、王永琴、李惠反悔,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否认其亲笔签字的《协议书》,经司法鉴定确认其虚假陈述,以上行为极不诚信。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做人的基本准则,它要求当事人在社会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诺言,正如李华后签字同意的《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永不反悔”四个字一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富人、穷人都应当严格履行承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追求自己的正当利益。纵然李华后一家的生活十分困难,值得同情和帮助,但也不成其否认客观事实,任意解除合同和违约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华后、王永琴、李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张 锦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