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卢林孙与张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孙,张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卢林孙。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张志安。委托代理人宋其中。原告卢林孙诉被告张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林孙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张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若干,双方于2013年元月17日结账,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285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并于当日立下欠据一份,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513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逾期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志安出具给原告卢林孙的欠据一份,金额为285000元,担保人为徐正忠,注明按月息2分,暂定三个月归还。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850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并非经人介绍相识,也非诉状中所讲的资金困难。与被告相识是因为借条中的担保人,原告采取逼抢骗的手段写了借据。被告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不欠被告一分钱。2.徐正忠欠原告23万元。后高息滚息达到40万,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在还清20万后,徐正忠又让被告打了28万5的条子,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志安科技公司材料汇总复印件一张,证明与案外人徐正忠的往来情况。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无需原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7日被告张志安向原告立下欠据一张,注明欠原告人民币285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513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逾期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安欠原告卢林孙人民币28500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欠条约定的2分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还提出此款中有高利息、利滚利,并认为其是在胁迫欺骗下打了欠条,但被告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林孙欠款人民币285000元及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薛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