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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德亮、付纯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苗苏艳,张德强,苏玉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亮,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纯芝,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爱平,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人匀,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苗苏艳,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巧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德强,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审被告苏玉亭,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上诉人苗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德强、苏玉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苗苏燕将两处宅基地以本人名义办理了平国用(2011年租)第008号��有土地使用证(北邻张凤玲、西邻王富庆、南邻苗长长、东邻路),以苗苏燕儿子苗长长名义办理了平国用(2011年租)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北邻苗苏燕、南邻刘国荣、西邻严富庆、东邻路)。2011年12月12日,房爱平、张人匀、张德亮、张恒伟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为苗苏燕、苗长长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以协调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准许撤回行政诉讼的行政裁定书。该宗土地一直由房爱平、张人匀、张德亮、付纯芝、张恒伟管理、使用至今。2011年11月3日及14日的十张照片显示该宗土地上堆积有杂物、栽有树苗并建有简易棚。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通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对该宗土���的使用权,依法应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房爱平、张人匀及张德亮对该宗土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在该宗土地上堆积杂物、栽树、建棚,已经影响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房爱平、张人匀、张德亮、付纯芝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当清理该宗土地上堆积的杂物,并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所栽树苗一并清除;原告请求被告张德强、苏玉亭停止侵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有侵权事实,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及附着物;三、驳回原告对张德强、苏玉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承担。宣判后,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的土地属其四人所有,苗苏艳虽然取得了国有土地租赁证,但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四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该宗土地,苗苏艳按照协议,支付了对价,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权属证书。苗苏艳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承租。国有土地承租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类型,故苗苏艳对讼争土���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对该讼争土地占有和使用构成侵权。综上,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崔 峰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