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民与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33号原告王新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桶张河村东北部。法定代表人曾昭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张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民与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5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诉称原告于2007年通过招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突然接到一份关于辞退公司员工王新民的通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2、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28日到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撤销原告向被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并补齐原告的社会保险金以及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而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应当给原告一个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机会而裁决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合法。被告认为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不撤销被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及补齐原告的社会保险金;3、原告向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2042.9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新民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新民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起止日期,原告属被告职工的份;2、原告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开户日期;3、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份到8月份的工资情况;4、被告会议纪要两份,该证据处理意见证明由于被告违反单位管理手册,对原告进行违法处罚的事实;5、被告下发的辞退原告的通告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6、被告单位的考勤纪律处分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违反其单位的规章制度,而是由于被告擅自辞退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7、2012年7月27日焦作日报天气预报一份,证明由于天气炎热,原告野外工作,为了身体健康利用下班休息时间在食堂吃饭时没有穿上衣引起领导不满;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9住房公积金打印清册2张,证明原告的工资和公积金收入;10、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2011年工资情况;11、代扣8-9月份社保金额材料一张,证明被告压了原告4100元钱,直到2012年12月14日才给原告,但扣除了8、9月份社保金,只退还原告3456.32元;1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三院、妇幼保健院交接过程中没有任何争议,说明原告平时工作不错;13、证明、感谢信、年终奖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近三年在公司的表现情况。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上显示的是参加工作时间及社保缴纳的起止日期,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恰恰说明了被告严格按照法律履行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原告诉求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住房公积金公章、查询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只显示客户名称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在被告处所得的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程序;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擅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制度中对原告违法纪律有明确规定,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制度赤裸上身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指向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与公司无关;对证据12因证人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感谢信不能证明原告负责,没有违反公司制度。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二组证据2-1纪律处分制度一份、2-2会议纪要一份、2-3公示资料、2-4考勤及纪律处分管理制度、2-520111206会议纪要、2-6公告、2-7公示资料、2-8培训出勤表,证明纪律处分制度、考勤及纪律处分管理制度内容合法,且对违反该制度的行为及处分方式有明确规定,原告也进行了公示;针对上述制度,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即被告对违反该制度的行为及处分方式非常清楚。第三组证据3-1关于医疗垃圾收集问题的函(市人民医院)、3-2投诉书(市中医院)、3-3投诉书(市妇幼保健院)、3-4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3-5关于我公司职工王新民收到服务单位多次投诉的情况反映、3-6针对王新民被服务单位投诉的回复、3-720120713会议纪要、3-8纪律处分单、3-9、公示资料,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受到多家服务医院的投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立即开除,被告应对其立即开除;被告给予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采取严重警告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处分,处分内容及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4-1日考勤明细表、4-2情况反映一份、4-3回复一份、4-4会议纪要一份、4-5纪律处分单一份、4-6公示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多次旷工、早退、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被告应对其即行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被告给予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原告拒不悔改;被告对原告采取严重警告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处分,处分内容及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2赔款通知书一份、5-3、情况反映一份、5-5、会议纪要一份、5-6纪律处分单一份、5-7、公示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在2012年7月11日造成崔胜安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被告造成4000多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当立即开除;被告给原告采取立即开除的处分内容及程序合法。第六组证据6-1、工作日志一份、6-2王忠良情况说明一份、6-3许治刚情况说明一份、6-4杭小三证明一份、6-5、会议纪要一份、6-6纪律处分单一份、6-7杭小三证明一份、6-8王忠良证明一份、6-9关于被告公司职工王新民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胁迫、恐吓等的情况反映一份、6-10、针对王新民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胁迫、恐吓等的情况反映的回复、6-11会议纪要、6-13纪律处分单、6-14公示资料、6-15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关于辞退公司员工王新民的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焦作日报各一份,证明原告赤裸上身,经公司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胁迫、恐吓,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应对其立即开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第七组证据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2赔款通知书一份、7-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金。证据8许治刚、王忠良、裴风强证言,证明原告在午饭期间赤裸上身,总经理裴风强警告,原告拒不悔改;证明原告对裴风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原告曾到裴风强家中闹事。证据9人员管理一份,证明被告每天打卡情况,被告公司人员仅为18个,人数过少,不符合成立工会条件。证据10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公司制度公示资料。原告王新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2-1并没有证实原告违反纪律的相关规定,真实性无异议,该纪律处分并未经过任何的公示;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成立任何工会组织,没有经过公示,也没有经过所有职工学习、同意;对证据2-3不清楚被告在什么地方进行的公示,是否经其工人同意;对证据2-4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认为被告没有工会组织,对内容及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2-7原告在单位并未见过;对证据2-8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共9份,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中6-1至6-8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9、6-10原告不清楚;对证据6-11认为是被告重新写的,开会人员签字上与原告提交的不符,对证据6-12至6-14因原告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6-15特快专递无异议,对解除劳动通知书和焦作日报上的通知,原告没见过;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证据8认为三证人均为被告处不同领导阶层的人员,证人与被告存在工作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只能片面反映出2010年开始有限的人员;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旷工,且公司制度在哪公布的,原告不知道。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3、5-10、1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1、2-4、6-15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鉴于双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新民于2007年通过招工到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医疗废物搜集工作。2012年7月27日因原告在当日午饭期间,由于天气炎热,裸露上身。同日,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公司办公会研究,认定“公司职工王新民在2012年7月27日午饭期间,裸露上身,并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胁迫、恐吓等事情”,会议作出“对王新民进行立即开除”的决定。2007年7月28日,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员工王新民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王新民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7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50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根据被告公司《考勤及纪律处分管理制度》规定:纪律行为处分类别9.6.2严重过失“(9)以任何形式对客人、管理人员、同事进行胁迫、恐吓”,处分为第一次书面警告,第二次立即开除。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民从2007年起与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王新民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王新民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公司《考勤及纪律处分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如对原告因严重过失给予开除处分,其程序是应当先给予书面警告,而被告没有给原告书面警告,直接将原告开除,同时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威胁、恐吓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每月2400元的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为原告补齐社会保险金以及要求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三、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第8页第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