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文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农历12月份,原告父母到被告家中看望原告,被告当着原告父母的面打骂原告。原告父母劝说时,被告大骂原告父母,原告父亲一气之下回了家。之后,原告亦同母亲一同离开了被告家回了东北娘家。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回东北时已怀有身孕。原告父母来被告家看原告时,我还坚持留他们多住几天。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随其母亲回东北老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争吵,但夫妻感情不足以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如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