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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峨眉山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峨眉山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号。法定代表人马云祝,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平,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峨眉山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锋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就旅游服务业务形成的委托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承接的旅游业务有发生在桂林市秀峰区,故其合同履行地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峨眉山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首先,其不知晓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旅游服务委托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应当移交被告所在地峨眉山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其次,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旅游服务委托业务存在,委托行为在峨眉山市,具体实施该委托事项的受托方也不在桂林,而在桂林天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履行旅游服务的地点分散在桂林、北海、南宁等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履行地点在桂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有上诉人的盖章,传真的内容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旅游合同,是委托合同,又是双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同约定的旅游业务有发生在桂林市秀峰区,故桂林市秀峰区也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四川峨眉山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