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永寿县监军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永寿县监军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2013年8月24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4日生一女孩王丑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结婚后,两人均各自在外地打工,从2010年过年后,被告一直未回家,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与被告家人谈,其家人也没有办法。后于2012年8月间,原告向永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因无法找到被告,于2012年11月裁定驳回。现被告仍然杳无音讯,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永寿县监军镇西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9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4日生下一女孩名叫王某甲。婚后,两人均各自在外地打工,2010年过年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且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2012年11月法院裁定驳回,后于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某某再次以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了解就仓促结婚,虽然婚后生育一女儿,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婚后没有进入正常家庭生活模式,导致双方感情无法加深,且被告自从2010年过年后就再未回家,长期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原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儿王某甲暂时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暂时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马艺文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