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郑吉飞与叶胜兵、方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吉飞,叶胜兵,方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郑吉飞,被告叶胜兵,被告方佳珍,委托代理人顾荣海。委托代理人董永光。原告郑吉飞为与被告叶胜兵、方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飞、被告方佳珍的委托代理人顾荣海、董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吉飞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叶胜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013年9月12日,被告叶胜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2013年9月12日前归还。2013年9月13日,被告叶胜兵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叶胜兵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⒈判令被告叶胜兵、方佳珍归还原告郑吉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⒉由被告叶胜兵、方佳珍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郑吉飞提交下列证据:⒈借条1份,证明被告叶胜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叶胜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方佳珍答辩称,对于被告叶胜兵是否向原告借过款,以及借多少款,被告方佳珍是不知道的,被告方佳珍没有与被告叶胜兵共同向原告借过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方佳珍提交下列证据: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方佳珍与第一被告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并经公证的事实,并说明双方财产基本是独立的;⒉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9月27日离婚的事实,说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半个月就已离婚,借款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两被告离婚,同时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如有个人债权债务则由个人承担。⒋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19号案诉讼材料一组共十页,证明第一被告向他人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说明第一被告在2013年8-9月期间向他人借款70万元,明显超过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金额款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佳珍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佳珍对借款的事实是不知道的。本院认为,被告方佳珍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胜兵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佳珍没有异议,被告叶胜兵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⒊对被告方佳珍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我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该公证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叶胜兵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⒋对被告方佳珍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叶胜兵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⒌对被告方佳珍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称,我也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亦不知情,被告叶胜兵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⒍对被告方佳珍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与我无关,我是不知道的;被告叶胜兵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19号案尚未结案,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叶胜兵以购买医疗设备投标缴押金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到郑吉飞处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3年9月12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叶胜兵以钱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同一张借条下方载明:“今到郑吉飞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9月12日前归还”。借款后,2013年9月13日,被告叶胜兵归还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叶胜兵归还借款9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叶胜兵与被告方佳珍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并于同月18日经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除位于金华市高恒东方明珠花园D16幢3-101室的房产系方佳珍个人财产外,其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登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对房产、汽车、股份、银行贷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了“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个人债务、债权由本人负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胜兵向原告郑吉飞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胜兵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佳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佳珍以对被告叶胜兵的借款不知情、其未与被告叶胜兵共同向原告借过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叶胜兵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叶胜兵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叶胜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系知情。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胜兵的婚内经营行为系个人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其经营收益明确约定为被告叶胜兵个人所有,更无证据显示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其各自所有且原告亦知晓该约定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叶胜兵的借款经营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故被告叶胜兵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佳珍应对被告叶胜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承担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即原告并无约束力,但被告方佳珍承担后有权追偿。因此,本院对被告方佳珍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胜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胜兵、方佳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吉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叶胜兵、方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云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