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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伟航等与景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航,XX鲲鹏(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景霁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航,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戬,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鲲鹏(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A座17层2006、2007室。法定代表人韩秀贞,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戬,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霁,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胡伟航、XX鲲鹏(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鲲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霁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92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景霁在一审中起诉称:胡伟航在XX鲲鹏公司为其署名的新浪实名认证,且由XX鲲鹏公司为其提供链接入口的微博中对景霁进行辱骂,损害景霁名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此,景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伟航、XX鲲鹏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等。一审法院向胡伟航、XX鲲鹏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胡伟航、XX鲲鹏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胡伟航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号,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XX鲲鹏公司认为其注册地及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A座17层2006、2007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胡伟航、XX鲲鹏公司均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景霁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景霁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胡伟航、XX鲲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伟航与XX鲲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伟航、XX鲲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胡伟航、XX鲲鹏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胡伟航、XX鲲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景霁对于胡伟航、XX鲲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景霁以胡伟航、XX鲲鹏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注:原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景霁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故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胡伟航、XX鲲鹏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伟航、XX鲲鹏(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姜红审判员  赵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