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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光悟与孙彦和、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悟,孙彦和,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陈光悟,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朋,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彦和,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长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光悟诉被告孙彦和、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朋,被告孙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军,被告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悟诉称,我与被告孙彦和于2013年6月20日在曲阜市104国道西外环与崇文大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受损,我将车辆送至被告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我提车时得知被告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9日将鲁J×××××号车辆交由被告孙彦和提走,我认为两被告无故侵占其车辆已构成侵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责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鲁J×××××号车辆,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彦和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系原告将我的车辆撞坏,我并未将原告的车辆提走。该车辆现仍在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我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维修后,原告多次推诿不来提车。2013年6月29日,被告孙彦和只是将自己的车辆提走,原告的车辆至今仍存放在我公司,只要原告出示合法的手续随时可以提车,故我公司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曲阜市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的权属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彦和于2013年6月20日在曲阜市104国道西外环与崇文大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系认可原告车辆一直存放在该公司,后原告以被告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9日将鲁J×××××号车辆交由被告孙彦和提走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责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鲁J×××××号车辆,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从被告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鲁J×××××号车辆提走。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出被告孙彦和已从被告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鲁J×××××号车辆的相关证据,加之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提走车辆的事实,能够证明鲁J×××××号车辆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13日一直存放于被告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侵占其车辆构成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悟对被告孙彦和、邹城丰卓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景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