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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学群与郭中杰、黄德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群,郭中杰,黄德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学群。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中杰。被告黄德超。原告李学群诉被告郭中杰、黄德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群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郭中杰、黄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群诉称:被告郭中杰自2012年4月份起雇佣原告在临朐县及青州市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7月24日,原告受被告郭中杰指派为被告黄德超修缮房屋,当天约15时许,因房屋大梁倒塌,导致正在房顶工作的原告随倒塌的屋顶摔落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朐县临朐镇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郭中杰作为雇主,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德超作为房主,应对因房��倒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1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中杰辩称:当时我是从劳务市场中找到原告及其他人员为黄德超修缮房屋,房主黄德超通过我给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报酬支付过程中我分文不扣。原告等人在修缮行为实施之前我也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另外,原告受伤当日我不在现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德超辩称:因我的房子屋顶损坏需要维修,我联系到被告郭中杰并由他负责修缮,原告系被告郭中杰找来的工作人员,我也不认识原告。另外,修缮房屋的工钱由我与包工头即被告郭中杰进行结算。综上,我不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古历二、三月份开始,被告郭中杰多���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7月24日,被告郭中杰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黄德超修缮房屋,双方约定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用由郭中杰同房主黄德超结算后再发放给原告等人。当日15时许,原告在屋面工作时因房梁断裂,导致原告从房顶摔落至地面后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州市弥河中心卫生院诊治,而后被送往临朐县临朐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请本院解决。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9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1、原告高坠所致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3、院内外护理期限建议共计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30元/天;5、无需特殊后续治疗。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119.50元;2、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3、护理费37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参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天×15天×2人+50元/天×45天×1人);4、残疾赔偿金37784元(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446元/年×20年×20%);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鉴定费1600元;7、鉴定检查费336元;8、交通费3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067.30元。对上述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两被告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李学群从事建筑业多年,有一定的建筑工作经验。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公布的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出为6776元/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费用单据、检查费单据、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不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郭中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黄德超于本案中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首先,从本案查明的原告与被告郭中杰一致认可的事实来看,原告自2012年古历二、三月份即受被告郭中杰的雇佣从事建筑工作,与本次损害事故相关的房屋修缮工作,原告也是应被告郭中杰的授意和指派而为的,且事前双方也明��约定由被告郭中杰向原告等人发放劳务费用。其次,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曾作为被告郭中杰雇员的证人的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内容,也充分表明原告等人进行工作的内容、时间、地点、工资的发放等事项均由被告郭中杰实际掌控和管理,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受被告郭中杰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雇佣关系。被告郭中杰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郭中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的场所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郭中杰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提醒和劳动保护之责,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应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但其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自身受到伤害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雇主郭中杰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减轻被告郭中杰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黄德超于本案中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其作为房主,将房屋修缮事务交由被告郭中杰负责完成,其于本案中其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德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及数额,诉讼中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郭中杰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47.11元(57067.30元×70%),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中杰赔偿原告李学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94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学群负担203元,被告郭中杰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