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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鲁建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54号原告鲁建,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夏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亮、何洪新,该公司员工。原告鲁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洪亮、何洪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解放牌豫N271**/豫NL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依约交纳了保费。2013年5月25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沈海高速1991公里+400米处时,与黄玉财驾驶的因故障占用部分主车道的闽J186**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J186**号中型自卸货车乘客陈志住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住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本案的鉴定费及营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原告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各1份。以此证明: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⑵、本案原告与涉案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结果情况。⑶、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第二组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2份。2、机动车商业险保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1、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票据及缴款通知书各1份。4、高速路交通事故抢修收费凭证1份。5、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19张。6、评估费票据1份。以上6份证据证明豫N271**/豫NL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70052元(其中车辆损失为110115元,营运损失为54167元,清障费为900元,抢修费为1400元,交通费为1470元,鉴定费为2000元)。第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涉案当事人黄玉财汽修配件手写发票5张。2、交通事故涉案当事人黄玉财汽修配件机打发票1张。3、交通事故赔偿决定书及路产赔偿缴款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人黄玉财驾驶的闽J18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24116元(其中车辆损失16900元,路产赔偿7216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相关的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保险人已尽了告知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1、2份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鉴定损失项目不属实,鉴定结论部分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已参与了鉴定过程,且无新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被驳回,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3、4份异议认为:清障费票据、抢修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索赔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已经核对与原件符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5份异议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是在沈海高速A道1991公里+400米处发生的事故,其家住在民权,根据本案案情,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470元是合理的,被告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对第6份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进行车损鉴定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対免责条款已尽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事故中应该免赔,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行为与免赔条款不对照,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解放牌豫N271**/豫NL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8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依约交纳了保费。2013年5月25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沈海高速1991公里+400米处时,与黄玉财驾驶的因故障占用部分主车道的闽J186**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J186**号中型自卸货车乘客陈志住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90132013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鉴定:主车豫N271**号因事故造成损失总值为110115元,每月(按30天计算)停运损失为25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闽J18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24116元(其中车辆损失16900元,路产赔偿7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该事故的损失确定为:豫N271**号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10115元,停运损失为54167元(25000元/每月÷30天×65天,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900元,抢修费1400元,交通费1470元,计170052元。因原告鲁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184500元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的70%,计为119036.4元;闽J18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为16900元,路产赔偿7216元,计2411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但由于原告没有把该笔款赔付给受害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鲁建保险赔偿金119036.4元;驳回原告鲁建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鲁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