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与罗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罗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个体工商户。 业主邓履进,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罗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826号民事判决,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光和被上诉人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洪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从2010年3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2010年3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未为罗洪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2010年8月31日,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安排罗洪开车送工友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工业园维修推土机,罗洪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当日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2011年3月7日至12日罗洪因伤情第二次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6日至14日,罗洪因伤情第三次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洪受伤属工伤。2012年6月10日,罗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同年7月3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洪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罗洪不服鉴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11月3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情诊断为:右眼玻切术后眼球萎缩,视力无光感,左眼客观检查无异常,鉴定罗洪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罗洪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在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处签字领取,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提出罗洪的工资由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发放,月工资1300元,加上补贴共计1500元。罗洪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予立案的《函》。 罗洪一审诉称:罗洪于2010年3月4日通过招聘进入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未为罗洪办理社保手续,也未与罗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31日下午,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安排罗洪开车随工友一起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工业园维修推土机,罗洪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当日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后又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4月6日两次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5天。罗洪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鉴定为伤残七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支付罗洪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5天×32元/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35天×80元/天);3、交通费2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13个月×4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664元(8个月×370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20元(15个月×3708元/月);7、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个月×4000元);8、初次鉴定费526.40元。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一审辩称:1、罗洪起诉主体错误;2、罗洪于2010年3月4日到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工作,系专职驾驶员,月工资1300元,加上补贴共计1500元;3、该厂于2010年8月31日安排罗洪送两个工人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维修推土机;4、罗洪未住过院;5、邓步香为履进机械维修厂的负责人,并亲自招聘的罗洪,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罗洪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工伤,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未为罗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罗洪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在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处签字领取,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提出罗洪在另一单位领取工资,工资为1500元,未举示证据证明,罗洪提出的月工资略高于驾驶员行业工资水平,且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罗洪的月工资为4000元。现罗洪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评判如下:一、罗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洪住院35天,每天按8元计算为280元,罗洪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罗洪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罗洪住院3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750元,罗洪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罗洪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罗洪伤残七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664元(重庆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708元/月×8个月);四、罗洪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罗洪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20元(15个月×3708元/月);五、罗洪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罗洪伤残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13个月×本人工资4000元/月);六、罗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个月×4000元);七、初次鉴定费罗洪未举示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其支付鉴定费的金额,不予支持;八、罗洪主张交通费,罗洪未到统筹以外地区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洪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二、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洪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元;三、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四、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五、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20元;六、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洪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七、驳回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予收取。”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不承担失业保险待遇;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渝北区进飞机械厂2010年4月22日登记成立后才开始经营,不存在2010年3月4日招聘罗洪从事司机工作。2、罗洪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招聘罗洪的是渝北区履进机械厂法人邓步香,也是该厂安排罗洪送工友发生事故。 罗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判决已确认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自2010年3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罗洪于2010年8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未为罗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罗洪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上诉称罗洪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招聘罗洪的是渝北区履进机械厂法人邓步香,也是该厂安排罗洪送工友发生事故,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已生效(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招聘罗洪从事司机工作时是否正式登记成立并不影响其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登记设立后与罗洪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罗洪因工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成立。 综上,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