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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富,胡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王明富。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羊区小河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富与被告胡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富的委托代理人杨雅茹,被告胡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富诉称,2013年6月6日7时50分,被告胡刚驾驶川A583**号车辆沿驿都东路由音乐广场方向往花都方向行驶,至花都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沿驿都东路由音乐广场方向往花都方向直行的王明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明富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富承担次要责任。川A583**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治疗后,经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318.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583**号车车主为被告胡刚,胡刚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后,被告胡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583**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7时50分,被告胡刚驾驶川A583**号车辆沿驿都东路由音乐广场方向往花都方向行驶,至花都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沿驿都东路由音乐广场方向往花都方向直行的王明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明富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富承担次要责任。川A583**号车车主为被告胡刚,胡刚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出院医嘱:休息1周。2013年6月2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书证明书:医嘱休息1周。原告共计产生住院检查治疗费12892.37元,其中被告胡刚垫付10882.3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41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另查明,原告王明富系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2组居民,该户已于2010年3月被统征。原告于2011年8月起在成都仁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电维修。庭审中,经协商,各方均认可按17%扣除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户口本、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成华区圣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明富所驾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胡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明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应按2:8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刚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2:8的比例承担,被告胡刚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92.37元(其中被告胡刚垫付10882.37元),自费药17%为2191.7元,扣除自费药后其余额为10700.67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6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费22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庭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务工证明能证明原告从事维修行业,但未提供工资表等印证其月收入2900元,故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中从事维修行业年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误工损失日为90日内,应当确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6天;误工费共计4927.30元(23664元/年÷365天/年×76天)。6、鉴定费82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劳动合同、务工证明、以及圣灯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确认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等级为八级、十级,赔偿比例为31%,故残疾赔偿金为125903.4元(20307元/年×20年×31%)。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300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736.53元[(10700.67+220-10000)×80%+10000)。除医疗费、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为140990.7元(660+200+4927.30+125903.4+930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4792.56元[(140990.7-110000)×8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45529.09元(10736.53+110000+24792.56)。被告胡刚应当承担自费药2191.7元、鉴定费820元的80%共计2409.36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0882.37元品跌后,被告胡刚多付了8473.0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刚。原告应当得到赔偿共计137056.08元(145529.09-8473.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富137056.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胡刚8473.01元;三、驳回原告王明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王明富负担133元,被告胡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