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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庄建华与钟明、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华,钟明,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庄建华。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律师。被告:钟明。被告:钟良。原告庄建华与被告钟明、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核对,原告庄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律师,被告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华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钟明因投资花圃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钟良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钟明已将花圃转让给被告钟良,被告钟明已无法联系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钟良催讨,被告钟良至今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明归还所借的现金50000元;2、被告钟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良辩称: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份;出借人为施卫青不是庄建华;钟明拿借款50000元的单子让我担保,我说可以;被告钟明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5日转账49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明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被告钟良担保的事实。被告钟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征地协议书复印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明有履行能力。被告钟明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涉案的上述证据,被告钟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钟良无实质异议,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钟良质证后认为:对借条上面的签名无异议;但借款日期不是3月份,应该是2011年11月份或12月份;被告钟明曾说借过两笔5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3月5日的借条对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但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50000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记录的转账金额49000元不一致,且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的证明力大于借条,故借款金额应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认定为49000元。对被告钟良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钟良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在庭审中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庄建华与被告钟明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告交付49000元借款后合同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钟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49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钟良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涉案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钟良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债务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钟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保证人钟良辩称被告钟明有偿还能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返还原告庄建华借款本金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钟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明、钟良负担513元,原告庄建华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