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江商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苏州烨贸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烨贸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459号原告苏州烨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佳马路。法定代表人黄伟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凌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烨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贸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红圳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答辩期间内,被告吴江红圳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吴江红圳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吴江红圳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红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烨贸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以发送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购电线,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金额总计1965560.39元的电线,同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49728.7元,余款1215831.69元一直未支付,又因2013年4月底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铜线146550.5元,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9281.1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9281.19元及利息损失27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红圳明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但被告只是受苏州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红圳明公司)的委托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代付货款,签收销货单的人员是苏州红圳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开具的以被告为送货单位,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销货单原件七十张、复印件五张,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电线的事实。证据2,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开具的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四张,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在每次供货一个月后向被告开具上一月度的发票的事实,发票金额总计1965560.39元。证据3,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当天支付原告5万元,4月28日支付20万元,5月28日支付30万元,余款后备资金一到位即刻付清全部到期货款。证据4,2013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平与被告负责人艾子单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平与被告负责人艾子单电话联系,艾子单确认尚欠原告1069281元。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所有销货单的签收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保证函不是被告出具的,签字人艾子单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话人艾子单供职于苏州红圳明公司,其所确认的1069281元被告无法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2012年4月28日苏州红圳明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原件一份,证明苏州红圳明公司委托被告代收原告的发票,并向原告代付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电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3年4月1日苏州红圳明公司出具的终止代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苏州红圳明公司终止其与被告之间的上述委托代理关系。证据3,万亚兰、冯想与苏州红圳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中的签收人万亚兰、冯想均为苏州红圳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证明艾子单也为苏州红圳明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吴江红圳明公司与苏州红圳明公司的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若证明万亚兰、冯想为苏州红圳明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还应提供社保资料。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话录音,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因其对应的送货时间及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保证函,虽然被告否认印章为被告公司加盖,但是未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虽然被告否认签字人艾子单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结合本院已予以确认的销货单来看,艾子单在部分销货单中也有签字,该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供的委托函、终止代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首先,被告与苏州红圳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也未向原告披露该信息;其次,关于已支付的749728.7元,被告也未能提供苏州红圳明公司委托其代付的相关账目和凭证;最后,综合本院已确认的销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关于电线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被告以发送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购电线,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品名规格为UL118522#1C+S2.8BK、UL118520#1C+S3.0BK、UL118524#1C+S2.5BK等的电线,并在供货约一个月后开具与上一月度所供电线规格、数量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电线品名规格为UL186616#1C+S4.5BK,数量为620M。经核算,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总金额为1967120.39元,其中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于2013年4月23日,金额为1560元,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发票,并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49728.7元。原告自认2013年4月底从被告处购买金额为146550.5元的铜线。经抵扣,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841.19元。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作分期付款计划,当日支付5万元,4月28日支付20万元,5月28日支付30万元,余款后备资金一到位即刻付清全部到期货款。当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艾子单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平的通话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92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电线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依约足额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因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价值为1967120.39元的电线,有与之在品名、数量上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发票,虽然被告否认所有销货单的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并主张其实为代理苏州红圳明公司收取发票并代付货款,但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与苏州红圳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披露该信息,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967120.39元的电线的事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2013年4月9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1560元的诉请,属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7872元,虽然原告未能说明计算方式,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该主张未超过逾期付款损失的合理计算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烨贸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69281.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87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2元,由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