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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监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殷某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某,殷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监字第0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丁某,无锡市某局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殷某,无锡市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受殷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沈光英(受殷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申请再审人丁某因与被申请人殷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殷某故意隐瞒已继承无锡市南某房产未查证处理;殷某所提供的拆迁委托书、户口复印件等书证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长期共同与被继承人生活在某房屋内的事实,并混淆了遗产款与拆迁款的概念和范围,要求再审。殷某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丁某的申请。本院认为,丁某与殷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关于殷某继承的某房产,原审本着不告不理原则,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殷某所提供的拆迁委托书、户口复印件等,原审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其真实性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不存在不符合事实的情况;虽然丁某也生活在南长街某号,但是该号房屋存在分户情况,原审中已经查明丁某名下的某号房屋与被继承人丁旭珍名下的某号房屋房地号及建筑面积均不同,丁旭珍死亡后,丁某虽使用该房屋,但并不改变该房屋属丁旭珍遗产的事实。所以丁某以原审没有认定其长期生活在某号房屋内的事实申请再审,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申请再审人丁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建国审判员  汪建国审判员  陈京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