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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梅华与欧建辉、陈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华,陈永林,欧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梅华,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茶陵煜宇竹木购销点经营者。被告陈永林,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建辉,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华诉被告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陈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辉、杨长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梅华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追加欧建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追加被告欧建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梅华、被告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媛、蒋鑫、被告陈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2013年9月4日,原告李梅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华诉称,2010年1月,常德市东强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社区金碧文苑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后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将金碧文苑工程违法转包给陈永林施工。2011年3月,被告欧建辉与原告签订了金碧文苑工程模板木方供需合同,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模板8862张、木方51132米,共计69665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40万元、4万元,仍欠原告货款2566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1月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256650元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林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不是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的施工方;2、答辩人没有与原告李梅华签订金碧文苑工程模板木方供需合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答辩人无义务支付货款2566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建辉书面辩称,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实际系陈永林、陈华生合伙承包,答辩人仅代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故本案实际系被告陈永林与原告李梅华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欧建辉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李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模板木方供需合同》,用以证明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欧建辉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授权书》,用以证明陈永林和欧建辉系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负责人;证据3、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模板均由陈永林签收,货款共计696650元;证据4、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信息,用以证明金碧文苑建安工程的开发和承建的情况。被告陈永林对李梅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欧建辉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永林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名称上看,是一个授权委托书,授权单位是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但公章名称和落款名称不一致,授权人欧建辉、被授权人陈永林均未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内容上看,系转包协议,但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对陈永林签字的部分无异议,从欧建辉的签字来看,说明付款人是欧建辉和匡总,但陈永林不是付款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是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被告陈永林。被告陈永林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欧建辉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授权书》、金碧文苑钢筋结算单、收条(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陈永林,本案实际系被告陈永林与李梅华之间买卖关系。原告李梅华对被告欧建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陈述被告陈永林确系在工地上负责施工,也是陈永林带领原告去领取货款的。被告陈永林对被告欧建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被告陈永林系被告欧建辉雇请到工地上进行管理的,陈永林与他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不能证明陈永林是工地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能达到被告欧建辉的证明目的;对《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甲方三龙劳务公司”签名的是陈华松,但陈华松与被告陈永林没有关联性;对《授权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欧建辉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欧建辉陈述仅有手写版的《授权书》,并无打印版的《授权书》,故该证据与被告欧建辉的陈述自相矛盾;对结算清单、收条,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系被告陈永林出具的,被告陈永林也系被告欧建辉雇请的员工参与结算,不能达到被告欧建辉的证明目的。为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欧建辉作了调查笔录,并依法调取了本院另案受理的宋才生诉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对陈永林作的调查笔录、被告陈永林和欧建辉与宋才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召集原告李梅华、被告陈永林、欧建辉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原告李梅华对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对陈永林作的调查笔录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并陈述该证据中被告陈永林已经承认其系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合伙人,故被告陈永林负有货款的支付义务;对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欧建辉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欧建辉陈述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系被告陈永林个人承包,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永林对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欧建辉作的调查笔录,认为部分涂改内容未签名,被告欧建辉系本案当事人,该调查笔录系其陈述意见,其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对陈永林作的调查笔录,认为有部分涂改内容未签名,且据了解,宋才生诉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撤诉结案,撤诉的原因系被告欧建辉承诺自行偿还租金,故该案并无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陈永林参与合伙的事实;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能说明欧建辉与陈永林系合伙关系。被告欧建辉对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对其作的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无异议;对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对陈永林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欧建辉与陈永林不是合伙关系,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实际系陈永林个人承包施工。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李梅华、被告欧建辉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意见:对原告李梅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欧建辉提交的《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授权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金碧文苑钢筋班结算清单、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对欧建辉的调查笔录、本院另案受理的宋才生诉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对陈永林作的调查笔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梅华、被告欧建辉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湖南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金碧文苑建安工程承包给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欧建辉与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欧建辉承包该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2011年3月8日,被告欧建辉与原告李梅华签订了《模板木方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茶陵煜宇竹木购销点向被告提供建筑木模板和杉木方并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木模板的单价为54元/块,杉木方(4.5cm*6.5cm)的单价为4.3元/米,杉木方(5.5cm*7.5cm)单价为6元/米,付款方式为:被告施工至正负零验收一星期内,向原告支付90%的货款,剩余10%在第二次付款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碧文苑建设工程工地提供了模板和杉木方,被告陈永林予以了接收,并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永林向原告李梅华出具了收条,确认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共收到原告李梅华提供的模板、木方共计696650元,并注明原始收据全部收回,凭该收条予以结账。但原告李梅华领取货款440000元后,未能收取剩余货款。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李梅华向被告欧建辉催讨货款,被告欧建辉遂在被告陈永林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予以签名,要求湖南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代为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但被告欧建辉及湖南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李梅华支付货款。2013年4月1日,原告李梅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永林也系金碧文苑建设工程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李梅华向金碧文苑建设工地提供的木模板和杉木方均由被告陈永林接收并用于金碧文苑建设工程,且在被告陈永林承包期间,被告陈永林与黎新平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了《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永林将金碧文苑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黎新平。被告陈永林又与金碧文苑钢筋班施工队组长杜注升于2011年6月1日就钢筋班施工队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伙食费、人工工资等共计21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尚欠杜注升145000元,被告陈永林承诺于2011年的端午节之前向杜注升支付100000元,余款45000元在40日之内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梅华与被告欧建辉签订的《模板木方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梅华已按照《模板木方供需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向金碧文苑建设工地提供了模板、木方共计696650元,被告欧建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欧建辉截至2011年7月20日仅向原告李梅华支付了44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256650元货款,被告欧建辉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李梅华要求被告欧建辉支付拖欠的货款256650元并要求被告欧建辉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原告李梅华并未与被告陈永林签订买卖合同,但因被告陈永林也系金碧文苑建设工程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且原告李梅华向金碧文苑建设工地提供的模板、木方均由被告陈永林实际接收并用于金碧文苑建设工程,故对于原告李梅华主张的欠款256650元,被告陈永林也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模板木方供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而被告陈永林与原告李梅华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的货款总额为696650元,故被告欧建辉、陈永林应当在结算后即向原告李梅华付清货款,但被告欧建辉、陈永林拖欠原告货款未能付清,经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欧建辉催讨后,被告欧建辉、陈永林仍未向原告李梅华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欧建辉、陈永林自2011年12月16日起逾期付款,现原告李梅华主张被告欧建辉、陈永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欧建辉、陈永林以欠款2566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梅华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欧建辉辩称,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实际系被告陈永林、陈华生合伙承包,本案系被告陈永林与原告李梅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欧建辉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欧建辉已经陈述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系其与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欧建辉又与原告李梅华签订了《模板木方供销合同》,后原告李梅华依约向金碧文苑建设工程工地提供了模板和木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认定被告欧建辉与原告李梅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欧建辉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诺由建设方在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故被告欧建辉对原告李梅华负有货款的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欧建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永林辩称,其并非金碧文苑建设工程劳务工程的施工方,也未与原告李梅华签订买卖合同,其系被告欧建辉聘用后在金碧文苑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故本案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林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欧建辉的聘用合同、薪酬支付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与被告欧建辉的雇佣关系,且在本院另案受理的宋才生诉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对陈永林作的调查笔录,被告陈永林已明确陈述其系金碧文苑建设工程劳务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其在合伙承包期间,主要负责管理、材料的采购等,其与被告欧建辉于2012年3月内部进行了结算,另结合被告陈永林向原告出具的货物收条、被告陈永林与黎新平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劳务合同》、陈永林向金碧文苑建设工程的钢筋班施工队队长杜注升出具的结算清单、杜注升出具的收款收条以及原告李梅华、被告欧建辉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被告陈永林系金碧文苑建设工程中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加之被告陈永林实际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用于金碧文苑建设工程,故被告陈永林对原告李梅华负有货款的支付义务。至于被告陈永林与被告欧建辉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或转包关系,系被告陈永林与被告欧建辉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对原告李梅华的货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对于被告陈永林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建辉、陈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所欠货款256650元向原告李梅华给付清结;二、由被告欧建辉、陈永林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李梅华。如被告欧建辉、陈永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4元,财产保全费1803元,合计6957元,由被告欧建辉、陈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杨长坤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