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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1992年在南充读书时相识恋爱,1997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生育一子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尽管自由恋爱但婚后关系不好,而且从2005年正式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用。被告黎某某书面辩称,被告黎某某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能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杨某某有婚外情,如原告坚决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及原告打伤被告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60000元;婚生子如随原告生活,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必须配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199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生育一子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迄今已超过一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杨某甲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及原告打伤被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黎某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的扶养费用,本院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