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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开勇、陈玉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勇,陈玉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勇(曾用名陈永洪),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文锋,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玉洪,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勇及其辩护人林文锋、被告人陈玉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陈开勇伙同被告人陈玉洪经策划后,驾驶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窜至福清市某某街道寻找目标实施飞车抢夺。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驾车来到某某路某某桥上,发现被害人王某甲驾驶一辆两轮助力车后座载被害人王某乙有携带一个“LV”手提包,被告人陈玉洪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告人陈开勇伸手去抢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5000余元、一部苹果4S手机)。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后不放手,被告人陈开勇用力拉扯将手提包抢走,致两轮助力车因拉扯失衡摔倒在地,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得逞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强抢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人民币17130元,致使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开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开勇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玉洪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开勇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所抢现金只有人民币11800元,且是被告人陈玉洪提议去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本案定性为抢夺罪更为恰当。此外被告人所抢现金亦只有人民币11800元。同时被告人陈开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意是由被告人陈玉洪提起的,被告人陈开勇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开勇予以较大幅度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其辩称只分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且是被告人陈开勇提议去抢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陈开勇伙同被告人陈玉洪经商量后,驾驶一辆两轮助力车窜至福清市某某街道寻找目标实施飞车抢夺。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驾车来到某某路某某桥上,发现被害人王某甲驾驶一辆两轮助力车载着被害人王某乙有携带一个手提包,被告人陈玉洪遂驾驶两轮助力车靠近被害人王某甲的车子,被告人陈开勇伸手去抢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5000余元、一部苹果4S手机等物品),被害人王某乙发觉后紧拉手提包不放手,于是被告人陈开勇就用力拉扯并将手提包抢走,导致被害人王某甲所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因拉扯失衡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得逞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3年6月24日,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抓获被告人陈开勇,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到一部苹果4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现已将上述扣押物品归还被害人王某乙。2013年7月10日,东阳市公安局千祥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义乌市皇牌魔术道具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陈玉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某(被害人王某乙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乙打电话给其说手提包被抢的事情。还证实案发当天其给了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元,她说拿人民币3000元给其岳母,加上她自己有人民币3000元左右,所以她身上应该有人民币5000元左右,而且那天晚上她的一个朋友归还了人民币11000元给她,她一共被抢现金有人民币16000元左右。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16日晚在某某桥被抢走一个手提包的事实。被抢的手提包是一个咖啡色的LV牌手提包,于2011年12月份在日本花15.8万日币(人民币约1.2万元)购买的,有8成新,购买发票现在不知道在哪里。手提包内有香奈儿牌的钱包、LV牌名片夹、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还有其本人的银行卡、证件等物品。当晚20时许,其乘坐其姑姑王某甲的两轮车从福清市旧城区前往中环广场,当车从某某街道化机厂口红绿灯处开到某某桥上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部两轮摩托车从其左后侧窜出,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将其放在膝盖处的手提包抢走,其紧紧抓住自己的手提包不放,但是那名男子一直在用力拉其手提包,其拉不过他,手提包就被他抢走了。其所乘坐的两轮车也倒下了,王某甲摔倒后左侧膝盖有被擦伤的伤口。另外还证实当天晚上其和王某甲两个人在外面吃饭,刚好其朋友打电话给其说要还钱,然后王某甲就开着两轮车把其送到其朋友位于海洋酒店附近的工商银行附近去拿了人民币11000元,这个事情王某甲知道。此外当天出门时其老公还拿了人民币5000元放在其包内,其拿了人民币3000元给其父母,但是其自己当时包里还有人民币2000多元,因此其包内总共应有15000余元。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和王某乙于2013年6月16日晚在某某桥被抢劫的事实。2013年6月16日晚,其开着一辆助力车载着其侄女王某乙到中环广场办事,王某乙提着一只手提包坐在车后,她把手提包拿在手上并放在她的大腿上。当晚20时许,其和王某乙经过某某街道某某的化机厂红绿灯后开到某某桥上时,突然从其身后开来一辆两轮摩托车靠在其车的左边并行,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车后座的男子伸手抓住王某乙放在大腿上的提包,王某乙也抓住她的提包和那个歹徒拉扯,因歹徒和王某乙在互相用力拉扯提包,其车就开始左右摇摆,没几下子其车就因歹徒用力过猛被拉扯而摔倒在地上,其和王某乙都摔倒在地上。王某乙大喊,她的手提包被抢了。但是两个歹徒已经抢走王某乙的提包并开车跑了。王某乙被抢走的是一个咖啡色的LV手提包,是她于2011年在日本花了十几万日币购买的,具体价格不清。其听王某乙说她手提包内还有一个黑色钱包,一部苹果手机,具体多少价格不知道,还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其摔倒在地上导致其左膝盖擦到地上而擦伤,其他的部位没有明显伤痕。另外还供认当天在吃饭的时候,王某乙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她说要还钱给她。吃完饭之后,其就开车载着王某乙到了海洋酒店那边,她朋友还了11000元钱给她。当晚王某乙的包被抢了之后,跟其说过包里现金有人民币16000元左右,还有钱包、手机等物品。4、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福清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开勇身上查扣到一部苹果4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现已将上述扣押物品归还被害人王某乙。5、被告人陈开勇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开勇于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700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6、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被抢的LV手提包、LV名片夹、香奈儿钱包因资料不全,价格无法鉴定。7、福清市公安局关于王某甲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8、福清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开勇身上查扣相关物品的照片。9、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及被害人王某乙辨认案发现场的照片。10、QQ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在QQ上聊天时,被告人陈玉洪劝被告人陈开勇说手机有定位,最好将手机卖了。11、被告人陈开勇手机上的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抢劫的财物中有现金。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抓获被告人陈开勇,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一部苹果4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2013年7月10日,东阳市公安局千祥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义乌市皇牌魔术道具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陈玉洪。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的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陈开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时其从福州来到福清找其朋友玩。一直到了晚上,其老乡即被告人陈玉洪骑着两轮摩托车载着其从龙田开到福清来闲逛。在路上的时候,被告人陈玉洪提议说一起去抢点东西。起先其跟他说其刚从监狱出来不久,不敢再做。被告人陈玉洪就一直跟其说没关系,骑车抢东西好做,试试看。后来其就同意了。于是被告人陈玉洪载着其在福清市城区的路面上转来转去,后来行至福清城区某某桥桥头的红绿灯时,被告人陈玉洪就发现在前方有两名女子骑着一部电动车,并告诉其就抢这两个女的,等等开过去看看好不好下手。后来被告人陈玉洪就开车将车子慢慢靠近对方,其看到坐在后座的那个女的将一个手提包放在两腿上,其伸手去试了一下却拉不到。后来被告人陈玉洪又将车子再靠近对方,差不多到了两车并排的时候,其伸手一把拉住女子的手提包,对方很警觉的抓住包,其用力扯了一下,就把包抢了过来。抢到手之后,被告人陈玉洪就加大油门往前冲。其听到后面传来一声女子的尖叫声,回头看了一下,刚才动手去抢的那两个女子都摔倒在地上。另外还供认其抢了是一个咖啡色的手提包,包内有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里面有人民币1万多元,还有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以及一些银行卡、名片夹等物。在抢包的时候,和坐在车后的那个女子有稍微拉扯一下,其有看到车上两个女的都摔倒在地上,但是有无受伤就不知道。15、被告人陈玉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16日晚,其和被告人陈开勇开了一辆银白色的摩托车从龙田来到福清城区吃饭。吃完饭后其二人就开车在街上闲逛,由其开车,被告人陈开勇坐在后座上。晚上8点左右,当车开一个桥附近在等红绿灯的时候,其二人看到前面有两名女子骑着一部女式的电动车,坐在后座上的那名女子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放在腿上。其就跟被告人陈开勇说:“要不我们去抢她们的包”,被告人陈开勇就同意了。这时路灯绿了,其就骑车跟在那两个女子的车旁边伺机下手,被告人陈开勇叫其把车靠近她们一点,其就把车靠了过去,被告人陈开勇准备好动手去抢。这时其感到车子稍微晃动了一下,然后听到那个女的叫了一声,被告人陈开勇跟其说包抢到了,叫其赶紧开。其也就没有多想,开着车就往前跑了。当车开到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被告人陈开勇把车停下来,把抢来的手提包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有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一沓百元人民币(据被告人陈开勇说有人民币11800元)和一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陈开勇及其辩护人林文锋、被告人陈玉洪提出“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所抢财物合计只有人民币1393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抢走被害人王某乙手提包一个,内有一部苹果4S手机(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130元)及人民币15000余元等财物,合计人民币17000余元的事实,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开勇及其辩护人林文锋提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开勇伸手去抢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提包时,被害人王某乙发觉后紧拉手提包不放手,但被告人陈开勇仍然用力拉扯将手提包抢走,导致被害人的两轮车因拉扯失衡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受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照抢劫罪来定罪。被告人陈开勇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本案被告人陈开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开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强抢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计人民币17000余元,致使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开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开勇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玉洪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玉洪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7天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开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开勇的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玉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玉洪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开勇、陈玉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武明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人民陪审员  林顺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