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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林忠与密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忠,密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李林忠,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密海涛,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密庆涛,男,农民。原告李林忠与被告密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利、被告密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密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忠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密海涛与我签订一份空调、电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方提供美的牌空调24台、熊猫牌电视15台,我方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货款。在安装工程进行到一半时,被告不知去向,安装工程无法进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电视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78950元。被告密海涛辩称,双方是订立过合同,但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诉状中未提及。原告起诉的数额也没有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送去的空调未安装完毕,原告要安装费没有道理。原告仅送了空调,电视未给被告送,该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自身有责任。原告李林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空调、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情况、货物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密海涛未提出异议。2、2012年9月8日,被告密海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24台。经质证,被告密海涛的代理人称不清楚。3、2012年9月11日,密增利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合同之外,原告给被告加了18米空调加管,计款27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个证明条,看不出是否付款及其它约定。4、2012年9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支出安装费用29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经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9日,原告李林忠与被告密海涛签订了“空调、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美的牌空调21台(1.5P的15台、2P的4台、5P的2台)、熊猫牌电视机15台(50寸等离子3台、43寸等离子12台),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包工包料(电源除外);合同承包价格为:空调68400元、电视49485元;付款方��为: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预付定金款50000元(空调25000元、电视25000元);空调及电视运行调试验收后,支付余款。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原告给被告送去空调24台(合同约定的为21台,除合同约定的空调外,又加了2P的2台、1.5P的1台。2P的每台价格为5300元,1.5P的每台24**元),并由被告出具收到条。原告所送空调,已为被告安装19台,其余5台未安装;至今被告仅收到原告提供的空调24台,合同中约定的电视机尚未送货、安装。另外,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时,因材料不够,给被告加送了空调加管18米,计欠款27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支出安装费用2470元、吊车费用430元,计款2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电视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该合同虽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实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故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密海涛外出时间较长,造成合同难以正常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原告所送的空调也未经调试验收,原告仅以被告外出为由主张被告构成违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中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的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履行部分的货款78950元及增加材料款2700元、安装支出费用29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抵作应付价款,应予扣除。综上,原被告间所订立的上述合同准予解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及原告因履行该合同支出的费用,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林忠与被告密海涛签订的空调、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密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忠货款34550元。三、驳回原告李林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财产保全费810元,由被告密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强审判员 孙金刚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梅附页(判决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