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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郑国知,周仙荣,郑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刘华东,吴周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8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刘华东。被告吴周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与被告刘华东、吴周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东、吴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刘华东与吴周美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8日,其根据与刘华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550000元。刘华东、吴周美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刘华东、吴周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1、刘华东、吴周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9599.7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3年4月15日为7632.48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97232.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律师费17000元;2、依法确认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华东、吴周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华东与吴周美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8日,刘华东因购买无锡西城纪21幢3单元29层2901号房屋所需,向中行惠山支行申请贷款,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华东向中行惠山支行贷款550000元,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刘华东指定的无锡山北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借款期限20年;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刘华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若借款人刘华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刘华东违约行为导致中行惠山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刘华东承担;刘华东以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吴周美向中行惠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刘华东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刘华东、吴周美又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刘华东与中行惠山支行签署的上述房屋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刘华东、吴周美将无锡西城纪21幢3单元29层2901号房屋抵押给中行惠山支行。同日,吴周美作为房屋共有人亦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同意将该房屋抵押给中行惠山支行。2011年7月22日,上述房产(坐落确定为城西花园3-29**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244**号,抵押权人为中行惠山支行,抵押债权数额55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定将550000元贷款支付无锡山北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刘华东、吴周美均未按约向中行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5日,刘华东共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489599.77元及利息7632.48元。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行惠山支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行惠山支行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参与中行惠山支行与刘华东、吴周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行惠山支行应向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7000元。2013年6月25日,中行惠山支行向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房屋产权档案登记信息、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刘华东、吴周美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华东、吴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刘华东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的房屋贷款合同以及吴周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刘华东、吴周美未按贷款合同及承诺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中行惠山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中行惠山支行要求刘华东、吴周美归还借款本金489599.77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的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华东、吴周美自愿用其购买的城西花园3-2901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为中行惠山支行,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华东、吴周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489599.7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为7632.48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97232.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刘华东、吴周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行惠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7000元。三、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在550000元范围内以登记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244**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城西花园3-2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62元,由刘华东、吴周美负担(中行惠山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刘华东、吴周美应负担部分由刘华东、吴周美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华东、吴周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行惠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立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