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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1,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但灵、被告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被告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12月15月于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了大儿子谭某2,××××年××月××日生育了小儿子谭某3。婚后取得一套62.02平米的房产。原、被告异地工作,婚前只见了几次面,尚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就草草结了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彼此性格相当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于是经常为了小事争执。开始原告以为新婚夫妻有个磨合期,并未十分在意,尤其在第一个儿子出生后,尽管彼此都已经感觉到夫妻越磨越不合,但顾虑儿子的幸福,勉强维持着合伙式的生活。后来,原告感觉被告对自己开始漠不关心,原告每天到离家几十里的地方上班教书,早出晚归,筋疲力尽回家,从来得不到一句问候。且被告怀疑原告跟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多次电话查问原告在哪里,令原告自然十分反感。原被告夫妻之间彻底失去了相互的信任,原告精神上非常的痛苦。原告曾经试图与被告敞开心扉,交流沟通,消除被告的无端猜疑,但被告不相信原告。被告还到处散布原告偷人的谣言,极力污辱原告的人格,经常电话、短信谩骂侮辱原告,连原告的亲戚、朋友、同事、学生等都不放过。而且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出现频繁的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走投无路,多次无奈离家出走,又多次念及儿子,忍气吞声回到那个叫人伤透了心的所谓的家。被告给原告写过不再打老婆的保证,从来没有做到,2011年10月8日又一次毒打原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原告气得报了警,但经过警察和亲戚邻里好心相劝,原告又一次心软,又一次忍气吞声回家。如此反复多次。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可是等到去办离婚证的时候,被告又不同意。为此协议离婚不成,被告又污辱打骂了原告一番,原告又一次被逼离家出走,至今再也没有回去。被告自己却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综上可见,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牢靠的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严重不合,连最基本的相互信任都没有,被告不但不履行丈夫对妻子的忠诚义务,而且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由于原、被告自始至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所谓的婚姻已经无法为继。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名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请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绝大部分不属实,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有十三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虽然偶尔有争吵,甚至偶尔打架,也都是夫妻之间相处过程中正常的现象。原被告于2010年继续生育了小儿子,从而可以看出之前的矛盾已经不在,双方互相得到了谅解。因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家庭的稳定性及小孩的成长出发,双方都还是有挽回的余地。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谭某3、谭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两个婚生儿子的情况。3、保证书一份、照片打印件四张、李买华身份证及其证明一份、李才华身份证及其证明一份、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具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4、离婚协议书一份、短信照片六张、电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5、录音、文字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长沙的房屋产权情况表、邵阳的房产档案查询信息各一份、商品房认购书两份、粤E×××××行驶证、汽车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举证如下:7、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的父亲谭荣忠,因此该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8、失业证、说明、明细信息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十六页。本院调取证据如下:9、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保证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2005年书写的,内容显示保证不打原告,但不能由此证明存在有家庭暴力。被告不记得是否出具该保证书。2005年原告在湖南一所中学上班,被告工作非常繁忙,每晚八点下班还要去幼儿园接小孩;原告不但不回家,还跟其他异性外出。有一天被告去学校找原告,原告不在学校,后来询问原告,原告也没有回答。后来看了原告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ip地址显示,原告在半夜与学校同事发短信,在半夜外出了。当时被告心里就有怀疑,询问原告原告不答,是原告主动动手打人的。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对李买华、李才华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两人与原告是姐妹和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门诊病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打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有异议。若从民事角度,鉴定日期是2011年10月13日,是原告受伤后第三天,若真的需要鉴定受伤,必须要等到治疗终结。若从刑事角度,需要报案再作出鉴定结论。对证据4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曾经双方协商离婚,是由原告亲自书写的,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夫妻两人一时冲动口头上说离婚是正常的事。对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短信是部分截取的。对电话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确认佛山的两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还认为附带有抵押贷款,且支付首期是用被告父亲厂里的钱出资的。邵阳的房产是被告父亲的房改房,与原告无关。奔驰车是被告父亲的厂所购买,但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且附有抵押。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了该房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两证的颁发时间都在结婚之后。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原告现在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1、2、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保证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不能证明照片中伤痕形成的原因,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李买华、李才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短信信息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通话的时间、背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未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8中失业证、明细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说明为被告单方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12月15月于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了大儿子谭某2,××××年××月××日生育了小儿子谭某3。现原被告分开居住;谭某2由爷爷奶奶照顾,在长沙念书;谭某3与原告居住。原告称其没有工作,被告称其在罗村工作,月收入5000元。2005年,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打老婆”。2011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称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亦回击原告,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名下有财产为:1、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362号15-302号房(邵房权证字第××号),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谭荣忠,房改售房。2、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美林景园23栋(权证号码711××××3446),该房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金额440000元,权证号码511××××5789。3、粤E×××××车一辆,原被告均称该车亦设立抵押。2011年1月9日,被告与佛山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书》,购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北湖一路9号尚观御园20座901房及905房,但当事人未提交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材料,对房产和车子的价值及如何分割发表意见,并提供长沙与佛山的房产、车子的还贷记录和欠款余额清单,但是被告一直未提交。庭审中,原告要求大儿子谭某2给被告抚养,小儿子谭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支付9年,最好能一次性支付;庭后,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被告补偿9年抚养费差额,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每个月可以支付抚养费1200元;但是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表示,如果孩子由对方抚养,要求每月探视一次。经询问,谭某2愿意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在庭审中坚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曾于2005年写下保证书,保证不打原告;可见其之前曾不止一次殴打原告。而在2011年,被告将原告打至轻伤。综上可知,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谭某2已超过十周岁,其表示愿意由被告携带抚养,且原被告都表示同意,故谭某2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子谭某3年仅三周岁,且与原告居住,且谭某2已由被告抚养,故谭某3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两子年龄相差8年9个月,故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差额予原告,原告请求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综合考虑目前的物价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应从2013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月予原告直至2022年8月止。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每个月均可探视一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根据有利于被抚养人的成长的原则自行协商确定,一方对对方的探视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本案情况,邵阳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土地证在其父名下,且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房产为其父亲的房产;长沙房及粤E×××××车亦登记在被告名下,均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拒绝提供证据、陈述涉案财产的价值,致上述财产的价值一时无法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北湖一路9号尚观御园20座901房及905房仅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尚未办理正式的产权证明,故应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再行处理。现原告请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以其行为表示不处理上述财产,且上述财产情况难以查明,故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对夫妻共同财产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谭某3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婚生儿子谭某2由被告谭某1直接抚养。被告谭某1应从2013年12月起至2022年8月止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予原告李某。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可每月探视一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根据有利于被抚养人的成长的原则自行协商确定,一方对对方探视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已多预交的财产分割费22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展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