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少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青岛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青岛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少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肖加碧,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杨,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胶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凌晨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沿胶州市胶北镇王庸路南向北行驶,在道路内与前方右侧放置的垃圾桶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70天,花去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警察大队调查核实,胶州市某某镇王庸路段属于两被告管理使用。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青岛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某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某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