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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邵铸宏与顾颖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邵某,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凯润硬质合金制品厂工作。委托代理人杭敏娟,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敏娟、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一女邵顾兰。2004年11月,顾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一直生活在康复医院,双方因缺乏交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顾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且由于其生活不能自理,离婚后就没人管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邵某与顾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一女邵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11月,顾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便长期生活在康复医院。2013年9月23日,邵某诉讼来院,要求与顾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某与顾某系自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虽然自2004年顾某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顾某长期居住康复医院,夫妻缺少交流,夫妻感情淡化,但本院综合对邵某、顾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分析,确认尚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为重,顾及既往夫妻感情,相濡以沫,共度难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邵某与顾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已由邵某预交)、减半收取后为12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