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龙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龙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社田,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龙成,男,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石湾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明,男,汉族,大专文化,合阳县城关镇,系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红,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副经理。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龙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党培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社田、原告龙成委托代理人杜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龙成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龙成自己出了部分款后从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借款购买了陕E85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C4**“华骏”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2012年10月22日龙成出资为主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11月7日6时20分司机王红军驾驶该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06KM+6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吴自亮驾驶的宁01—754**号“五征”牌四轮拖拉机时,与其相刮撞,后又与对面相对方向行驶由张飞驾驶的冀DJ24**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红军受伤、张飞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做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由原告龙成赔偿死者家属人身伤亡各项费用275000元,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下旬已垫付给死者赔偿各项费用275000元;2013年10月9日合阳县物价局对该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书确认该事故车辆主车损失为248558元,挂车48030元,为施救陕E859**主车及陕EC4**挂车共花费3.6万元施救费,施救第三者车辆冀DJ24**主车及冀DTP**挂车共支出施救费2.4万元。以上各项均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但被告未予以理赔,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投保及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原告龙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合同没有约束,赔偿数额超出理赔范围,且没有赔偿标准作为依据,不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应以新车购置价格主车255000元计算,挂车损失应为35640元,扣去残值4000元,挂车损失应为31640元,而合阳县物价局却以新车重置价格主车273000元计算车损,所得主、挂车损失明显超出了保险范围;对施救费6万元,在事故发生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13600元已判决,故不应涉及,对投保车辆的施救费认为费用过高,且原告亦没有相应的施救标准及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故本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龙成、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2、陕E85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26105000006383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261050000019567)、陕EC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26105000006383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261050000019568);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盐公交认字(2012)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合价车物鉴字(2013)211号价格鉴定书;5、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国家税务局发票2张;6、张飞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7、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8、张飞家属的收条;9、张飞父母、妻子、女儿的户籍证明及张飞的结婚证;10、王红军驾驶证、陕E859**、陕EC4**挂机动车行驶证;11、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2012年宁夏、内蒙古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法庭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10、11、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合阳县物价局对该起事故车辆陕E889**主车的重置价认定超出了保险范围,应按实际购车价255000元来计算车损,对挂车的车损应以更换项目清单为准,而合阳县物价局认定的车损违反了保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也是以此为依据的,被告该辩驳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对第三方车辆施救费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涉及,故不应在本案中再提起该项诉请,对投保车辆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提供票据的费用过高,对被告该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龙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合同没有约束,且双方赔偿数额没有标准依据,应按当年当地的相关标准来核算,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综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成于2011年10月20日以分期借款形式在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陕E85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C4**“华骏”牌仓栅式半挂车一辆,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2年10月22日原告龙成出资在被告处为陕E859**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为陕EC4**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车上货物责任险(D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2,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2年11月7日6时20分许司机王红军驾驶陕E859**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C4**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06KM+6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吴自亮驾驶的宁01—754**号“五征”牌四轮拖拉机时,与其相刮撞,后又与对面相对方向行驶由张飞驾驶的冀DJ24**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TP**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红军受伤、张飞死亡,两车受损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龙成与死者之妻达成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由原告龙成给乙方赔偿275000元,并已履行清结。2012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盐公交认字(2012)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E859**(陕EC4**挂)司机王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飞、吴自亮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6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之妻温华、女儿张子颖、父亲张长山、母亲张更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做出(2013)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华、张子颖、张长山、张更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各项费用(车辆损失费222410元,吊卸装费13600元、运输费10710元、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7200元,误工费2891.88元,交通费3314元,住宿费2000元)267125.88元,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对该判决书无异议。2013年10月9日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合价车物鉴字(2013)211号价格鉴定书,对陕E859**半挂牵引车损失估价为248558元,对陕EC4**挂车损失估价4803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由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垫付给死者张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75000元并理赔所投保陕E859**半挂牵引车及陕EC4**挂车车辆损失296588元及施救费6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给其死者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车物损失超出了保险约定范围,对第三者施救费不应在本案中涉及,对投保车辆施救费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理赔,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均不持异议,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车辆驾驶员死亡、车物损失及所投保车辆车物损失,在该事故中所投保车辆负事故全责,且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认为原告龙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没有依据标准,且对保险合同没有约束,对该辩驳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赔偿死亡赔偿金(人均纯收入×20年:即5410元×20年=108200)、被抚养人生活费(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周岁-孩子实际年龄)÷2被抚养人数:即4726.6元×(18-4)÷2=33086.2元)、丧葬费(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即44574元÷12×6=222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73573.2元;对所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认为应以新车购置价格主车255000元计算,而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以新车重置价格为基础显然超出了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主车购置价,所得主车损失明显超出了保险范围,故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为基数进行核算主车损失的辩驳理由成立;被告认为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C4**挂车的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而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确认的挂车损失中未对残值进行扣除,应在48030元中扣减残值2166.5元;对施救费被告认为不合理,对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3)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涉及,故在本案中原告不应主张,对被告的辩驳意见原告无异,应予以确认,对投保车辆施救费原告认为费用过高,但在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是施救车辆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而被告又未提供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公路清障施救费的相关标准,应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陕E859**车及陕EC4**挂车施救费合理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7357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损失2680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龙成负担1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培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海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