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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苏洪玉与杨树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玉,杨树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40号原告:苏洪玉,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杨树文,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洪玉与被告杨树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恩厂、审判员于德春、人民陪审员邹金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玉诉称: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18日,被告杨树文分别租赁原告所有的安丘双丰牌40型塔吊机、日租金220元,1.75支柱300套和100套,租金共计4300元,木架板(即竹排)租金454.8元,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上述设备250天,另被告在归还租赁设备时,丢失支柱上节22根,每根30元,共计660元;被告杨树文承包东方明珠7号楼塔吊工程,我方替被告向拆装人员沈文东支付塔吊拆卸人工费3700元,托盘运费700元,总计4400元;被告杨树文在使用塔吊过程中,丢失塔吊资料费,我方为此花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814.8元,因被告杨树文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36814.8元租赁费未予支付,诉讼请求被告杨树文支付尚欠租赁费36814.8元。被告杨树文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沂南县永胜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我方设备,共花费租金59976.00元,其中木架板即竹排租赁费用共计454.8元、可调底座螺母丢失的费用,我方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即我方让出的费用,总计为59300元。2、沂南县永胜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赁合同三份,证明我方与被告存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3、沂南县永胜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回收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已向我方归还租赁设备情况。4、临沂钢材物流城开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丢失的支柱单价34元,我方折旧为30元,即22根×30=660元。5、李奎义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丢失塔吊资料,我方为此花费2000元。6、沈文东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树文承包东方明珠7号楼塔吊工程,我方替被告向拆装人员沈文东支付塔吊拆卸人工费3700元,托盘运费700元,总计4400元;综上,原告对租赁费用重新进行结算,被告杨树文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总计为:663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故被告杨树文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为:36360元。被告杨树文未出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苏洪玉经营沂南县宏胜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曾用名为沂南县永胜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系个人经营。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树文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树文租赁原告所有的安丘双丰牌40型塔机壹部,十三个标准节,日租金贰佰贰拾圆,实际使用250天,租金共计55000元;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租赁设备合同,约定租赁原告1.75支柱300套,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1.75支柱100套,租金共计4300元;另被告在归还租赁设备时,丢失支柱上节22根,每根30元,共计660元;被告杨树文承包东方明珠7号楼塔吊工程,原告替被告向拆装人员沈文东支付塔吊拆卸人工费3700元,托盘运费700元,总计4400元;被告杨树文在使用塔吊过程中,原告支出塔吊资料费2000元;被告杨树文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总计为:66360元,被告杨树文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故被告杨树文尚欠原告租赁费36360元,被告杨树文拖欠至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树文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63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树文与原告苏洪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合同为证,且被告杨树文实际使用原告所有的建筑设备,并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0000元,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约定的建筑设备,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可知,被告杨树文租赁原告苏洪玉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59300元,扣除原告让出的费用及被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3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即被告杨树文提货与返货时的装卸费及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故原告苏洪玉向拆卸人员沈文东支付的塔吊拆卸人工费3700元,托盘运费700元,总计4400元,应该由被告杨树文承担;被告杨树文在返还租赁物品是丢失支柱上节22根,每根30元,共计66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塔吊资料费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40型塔吊机资料款赔偿责任,且被告杨树文未出庭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树文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共计3436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洪玉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共计3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总计1120元由被告杨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军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