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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丁德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德红,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丁德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德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5时许,在睢宁县沙集镇蔡吴村朱春宗超市门前,被告人丁德红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吴某甲及吴某甲胞兄吴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德红持木棍击中吴某乙头部,致吴某乙受伤。经鉴定,吴某乙头皮挫伤、左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范围。另查明,被告人丁德红在与吴某甲及吴某甲胞兄吴某乙厮打过程中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德红已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德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德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德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