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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何德伍与何海港、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伍,何海港,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何德伍。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朱良。被告:何海港。被告: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吴利民。原告何德伍为与被告何海港、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联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港、新联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伍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何海港处从事因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贺家组新农村建设的农户住房拆房工作。2012年9月28日傍晚五时许,在对该组贺建国家拆房作业中,原告被倒下的墙体压伤右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前后治疗三个月余(至2012年12月30日止)。治疗终结后,原告因伤尚未痊愈,又休息三个月余。上述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较大经济损失。另,被告新联村委会于拆房前期的2012年6月21日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GJ201233010035000372,原告因此已获赔部分医疗费717.59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何海港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联村委会受海盐县秦山街道办事处之委托,作为该拆房工程主管方和统一发包人明知何海港无拆房资质及相应拆房设备、技术条件而给予违规承包,对该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新联村委会因拆房工作为原告进行人身意外险投保,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海港、新联村委会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海港、新联村委会均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德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海港的人口信息及暂住信息各一份以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拆房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组、海盐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以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贺建国家拆房作业中被压伤右脚并进行诊疗,共支出医疗费1562.29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因治疗就诊13次并支付的部分交通费合计80元的事实。5、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因被压伤需要休息三个月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的事故,已获赔由被告新联村委会为其投保的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医疗费的部分理赔款717.59元的事实。7、理赔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联村委会非法将拆房工程承包于无拆房资质及条件的被告何海港的事实。8、何福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海港的父亲何福顺确认了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支付给了原告七天的工资共计1120元(160元/天),同时证明被告何海港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起诉列明的损失有:医疗费844.70元(医疗费合计1562.29元,扣除已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到的717.59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611.70元,以上损失合计14036.40元。被告何海港、新联村委会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显示原告何德伍是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保单号PEGJ201233010035000372,2012年9月28日17时何德伍在秦山街道新联村贺家组拆房过程中因墙向侧塌被压伤脚,故要求保险理赔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证据4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对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定,但结合证据3显示的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和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何海港据此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2012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2584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6460元(25840元/年÷12个月×3个月);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显示原告已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获赔因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部分的理赔款717.59元,证据7系被告新联村委会出具给海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的证明,显示原告何德伍系在秦山街道新联村贺家组农户拆房作业中于2012年9月28日受伤,何德伍拆房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何海港支付完毕,何海港系该村拆房承包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由何海港的父亲何福顺出具给海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的证明显示,原告何德伍在秦山街道新联村贺家组的农户拆房作业中受伤,工作期间的工资1120元已由其支付完毕。另外,关于原告何德伍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傍晚,原告何德伍受被告何海港雇佣在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贺家组进行拆房的过程中,不慎被倒下的墙体压伤右脚。事发后,原告至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海盐县人民医院同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何德伍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44.70元、误工费646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7384.70元。另查明,上述拆房工程系被告新联村委会发包给被告何海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其本人陈述、人身险报案登记表、理赔证明、证明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关于被告何海港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新联村委会出具的理赔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何海港予以支付的事实,另外,被告何德伍父亲何福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一共支付了1120元作为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何海港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何海港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新联村贺家组的房屋拆除工程是否系由被告新联村委会发包给被告何海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由被告新联村委会出具的理赔证明显示“何德伍在拆房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本村委会拆房承包人何海港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其本人”,据此可以确认被告何德伍与被告新联村委会之间就该村拆房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故被告新联村委会作为涉案的新联村贺家组房屋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将房屋发包给并不具备足够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何海港,在选任人员上具有一定的过失,故被告新联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取工具的过程中,有人在进行拆墙作业,其被倒下的墙压伤右脚,原告对于当时其所处的危险施工环境,其自身理应有所预见和谨慎,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过失。综上,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何海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联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何海港与被告新联村委会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经本院查明并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7384.70元,故被告何海港应赔偿原告损失4430.82元,被告新联村委会应赔偿原告损失1476.9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港赔偿原告何德伍损失443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何德伍损失147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何海港、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德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由原告何德伍负担87元,被告何海港负担48元,由被告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民委员会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