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于义与刘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义,刘为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李于义,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为国,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李于义诉被告刘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于义的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于义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持有的邹平县第二油棉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刘为国,转让价款为30.49万元,于2012年7月底全部还清;截止2013年6月13日尚欠原告股金13.79万元,被告承诺保证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加倍偿还。但至今未支付,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金款13.79万元、违约金13.79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违约金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为国未答辩、未到庭举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还款保证一份。证明2009年7月19日,原告李于义将在邹平县第二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37.4万元以30.49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为国;该款被告承诺分四年还清。截止2013年6月13日尚欠原告股金13.79万元,被告承诺保证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加倍偿还。2.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邹平县第二油棉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被告独资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刘为国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于义将持有的邹平县第二油棉有限公司的股权以30.49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刘为国,转让费于2012年7月底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股金13.79万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加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股金义务。被告欠原告股金13.79万元,并保证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加倍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13.7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于义股金13.79万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刘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光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