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冯文修与冯修友、贺显飞、夏代章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修,贺显飞,冯修友,冯文贤,夏代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林民初字第3号原告冯文修,男,汉族,1946年9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克明,湖南省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显飞,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冯修友,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冯文贤,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夏代章,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农民。原告冯文修与被告贺显飞、冯修友、冯文贤、夏代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明、被告贺显飞、冯修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贤、夏代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修诉称,2010年4月被告冯修友、夏代章、冯文贤等人合伙在北斗溪乡林果村倒水(又名马脑上)开办砂场,砂场租用了原告冯文修等多名村民的林地,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三年。砂场开办不久冯文贤等人退出合伙。被告贺显飞入伙与被告冯修友、夏代章继续经营砂场至今。砂场在生产过程中不断侵占原告山林,造成原告林地的山体大面积流失,现砂场与原告约定的租期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山林原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不愿接受北斗溪乡司法所的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山林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林地的四至范围及林木的基本情况。对涉案林地、砂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林地修建公路的事实。北斗溪乡林果村村民委员会、北斗溪乡司法所的书面证明三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冯文修等村民的林地修建公路及租用时间已满三年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冯文贤、宋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等村民林地修建公路且租期已满三年的事实。被告贺显飞、冯修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修建公路占用原告的林地已征得原告的同意并作出了补偿。对证据(3)、(4)二被告认为修路已按每米30元作了一次性补偿。而且口头协议三年租赁期限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约定过几年待砂场盈利后再补偿。被告贺显飞、冯修友辩称,被告开办砂场修建公路时,按公路占用林地的长度测量,每米补偿了30元。原告诉称口头协议三年租期与事实不符。被告考虑到村民的利益,曾承诺砂场在收回投资以后再对租地的村民进行额外补偿。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合伙开办的林果砂场系合法砂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冯文贤、夏代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证明被告开办砂场租用了原告等村民的林地修建公路,虽已作了一定补偿,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曾口头承诺几年后砂场收回投资成本再对村民进行补偿,因此与原告提出的口头协议三年租期基本相吻合。故对上述二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方提交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冯修友、夏代章、冯文贤等人合伙在北斗溪乡林果村倒水(又名马脑上)开办砂场,砂场租用了原告冯文修等多名村民的林地,修建公路,并按占用林地长度以每米30元计算给付了补偿费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但口头约定几年后再作补偿。砂场开办不久,冯文贤退出合伙,被告贺显飞入伙与被告冯修友、夏代章继续经营砂场至今。2012年11月26日三被告的砂场取得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砂场名称为林果砂场,法定代表人贺显飞。2013年原告以口头约定的三年租赁期届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林地原状,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冯修友、冯文贤、夏代章合伙开办砂场,因运输需要租用原告冯文修等村民的林地修建公路,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使用和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补偿款。上述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冯文贤已退出合伙,故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被告贺显飞入伙后与被告冯修友、夏代章继续合伙经营,并取得了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成为砂场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林地与被告方的砂场相毗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动产相邻关系。根据民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因此,原告应当准许被告方从自己使用的林地上修建公路通行。现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已占用原告林地修建了运输通道,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应当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方提出租用原告林地所给予的补偿系一次性补偿,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不符,且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在双方约定的三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方需继续占用原告林地,可另行协商补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文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冯文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东审 判 员 易孟良审 判 员 戴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