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秦纯胜与李士杰、李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纯胜,李士杰,李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秦纯胜,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士杰,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士英,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秦纯胜诉被告李士杰、李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杰、李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纯胜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士杰人民币170000元,由被告李士英担保,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2分,2013年7月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多次后至今未还。另被告李士英担保,负有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2360元,合计172360元。被告李士杰未答辩。被告李士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秦纯胜与被告李士杰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李士杰向原告秦纯胜借款170000元,月息2.2分,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李士英签字担保,被告李士杰在借款协议上亲笔书写了收到现金壹拾柒万元正并签名。其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款人:(甲方)李士杰出借人:(乙方)秦纯胜担保人:(丙方)李士英甲方因临时用款需要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为此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元。2、借款用途:临时用款。3、借款期限: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2.2分5、借款付息方式: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付息方式按季付息。6、借款偿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主动还本付息。转账凭证: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正收到人李士杰2012年7月9号。”“借款担保合同根据甲乙丙三方借款协议,签订本合同:借款人:李士杰出借人秦纯胜担保人:李士英甲方因临时用款需要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为此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元。2、借款用途:临时用款。3、借款期限:2012年7月9日��2013年7月9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2.2分5、借款付息方式: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付息方式按季付息。6、借款偿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主动还本付息。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甲乙丙三方的义务,第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四条强制执行效力、第五条合同生效、第六条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甲方签字:李士杰乙方签字:秦纯胜丙方签字:李士英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7月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士杰、李士英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120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以上认定有原告秦纯胜提交的由被告李士杰、李士英签名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纯胜与被告李士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士杰负有偿还原告秦纯胜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士杰、李士英已偿还原告秦纯胜的部分借款,应从原借款中扣除。原告秦纯胜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2分)计付,还款之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士英自愿签名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士杰、李士英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纯胜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李士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纯胜借款本金为17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2分)计付)。三、被告李士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纯胜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李士英对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李士杰、李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人民陪审员 都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岩 微信公众号“”